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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ZUREKA INESE(拉脫維亞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000000000005雖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FRANK」之人所委請攜帶來臺之毒品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可預見其所攜帶進入我國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物品,仍與「FRANK」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FRANK」為A0000000000005支付機票、旅宿費用,並指示A0000000000005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搭機抵達馬來西亞,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交與A0000000000005,A0000000000005再搭機,並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抵達我國,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A0000000000005所是認(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116頁、本院重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90頁),且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譯、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7頁、第61至65頁、第69至93頁、第123頁、第147至17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FRANK」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所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雖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然本院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被告於行為時乃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其行為恐已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此本屬我國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實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據此,被告本案犯行,難謂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本院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認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⒊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經減刑後,並無客觀上值得同情、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理由,業如前述,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型態,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亦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對於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藐視我國刑律,僅在意自身利益而位居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其輸入來臺之海洛因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數量、是否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驅逐出境:

被告係拉脫維亞籍外國人,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聯繫、接洽本案運毒之事,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則係用以裝載本案毒品之用,俱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粉末 共4袋 (驗前總毛重3630公克) 2 手機 (廠牌:小米,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1支 3 行李箱 1個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