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ONOI APIWAT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05號、115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AONOI API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LAONOI APIWAT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號碼「+0000000000000」之人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LAONOI APIWAT依指示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泰國曼谷向上開運毒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並取得美金5千元之報酬(若運毒成功可再取得另外美金5千元之報酬),繼而搭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入境臺灣。嗣LAONOI APIWAT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警接獲情資,並通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攔檢查驗,發現其行李箱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而予以扣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ONOI APIWAT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2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2402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共犯成員之WhatsApp對話內容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307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WhatsApp號碼「+0000000000000」之人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高達2‚572.87公克,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非居於決策、指揮或控制之核心地位,未參與毒品來源取得、交易安排或利益分配,僅係受指示負責運輸之末端角色,與組織性、計畫性經營毒品犯罪以牟取暴利之主導者,在犯行性質與責任程度上顯有差異。再被告供稱其係因受上游共犯施壓而參與本案犯行,雖尚不足以阻卻其刑事責任,然其行為選擇自由已受相當程度之限制,致其參與本案具有一定程度之被動性,與基於自主決意、反覆從事毒品犯罪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偵審自白減刑,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此一刑度係針對毒品犯罪中最嚴重之典型樣態所設,然本案被告之參與程度、犯罪結構位置及實際危害結果,均未達該類型之高度惡性,若仍機械適用該等重刑,顯有使刑罰與罪責失衡之虞,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世界各國對於毒品嚴加查緝管制之禁令,為
賺取不法所得,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所為實應予非難;幸該等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擴散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非居於決策、指揮或控制之核心地位,及其係受上游共犯施加壓力而參與,與主動謀劃、積極從事毒品犯罪之情形尚屬有別;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在其國內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之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家人依附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其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入境我國,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係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除
鑑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員聯
繫本案犯行所用,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並有手機內被告與共犯成員之WhatsApp對話內容截圖可稽,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入境我國前已先取得美金5千元之報酬,此部分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游共犯雖允諾事成將額外給付被告美金5千元之報酬,然因被告運輸之毒品於入境我國之際即為警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另外美金5千元之報酬,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鑑定結果或沒收之理由 ⒈ 海洛因1袋(內有64小包,送驗時分裝成8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036.46公克,純度84.70%,純質淨重2,572.87公克 ⒉ IPHONE 17白色手機1支 與共犯聯繫運毒事宜所用 ⒊ IPHONE 17紫色手機1支 與共犯聯繫運毒事宜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