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MASZ ZAWADZKI(波蘭籍)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EMIL SLAWOMIR MOZDZEN(波蘭籍)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36號、115年度偵字第444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OMASZ ZAWADZKI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MIL SLAWOMIR MOZDZE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TOMASZ ZAWADZKI、EMIL SLAWOMIR MOZDZE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Oleq」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TOMASZ ZAWADZKI、EMIL SLAWOMIR MOZDZE前往寮國永珍,並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依「Oleq」之指示,在其等入住寮國永珍某旅館外之路口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後,分別由TOMASZ ZAWADZKI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EMIL SLAWOMIR MOZDZEN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均以口服方式,吞入自己體內。TOMASZ ZAWADZKI、EMIL SLAWOMIR MOZDZE,再依「Oleq」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自寮國永珍起運,先轉機至越南胡志明市後,再從越南胡志明市,搭乘越南航空VN570號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嗣TOMASZZAWADZKI、EMIL SLAWOMIR MOZDZE於同日晚間22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査緝隊人員查獲,而帶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身體,經其等自然排解體內所藏放之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MASZ ZAWADZKI、EMIL SLAWOMIR
MOZDZE(下合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0536號卷
第35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79頁、第187頁、聲羈字卷第34頁、第48頁、重訴字卷第28頁、第4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78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二人之護照影本、手機截圖(含入住寮國永珍旅館之經緯度坐標位置、上手連絡資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抵臺後預計入住旅館資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28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5053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77頁、第28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既經被告二人以人體運毒方式,自寮國永珍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揆諸上揭說明,則此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二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與「Oleq」間,分別就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二人均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二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任何人均不能隨意運輸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被告二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運輸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為國際社會所嚴厲禁止行為,猶為不法利益,甘願鋌而走險,從事本案運毒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㈥此外,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又均為被告二人請求本院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等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分別高達891.27公克、568.71公克),自難認其等犯罪情形屬「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言,且被告二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要難謂有何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此均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核無再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5年度偵字第7757號),與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私運毒品進入我國,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等所運輸、私運毒品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運輸、私運之毒品數量,暨考量被告二人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TOMASZ ZAWADZKI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羈押前為無業、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50536號卷第35頁、重訴字卷第179頁),與患有心臟疾 病之健康狀況(見重訴字卷第195頁至第206頁);被告EMIL SLAWOMIR MOZDZE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羈押前從事務農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4年度偵字第50536號卷第83頁、重訴字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均為波蘭籍之外國人,有其等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5053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被告二人所為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等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將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是本院認被告二人皆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經送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附表編號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114年度偵字第50536號卷第277頁、第281頁),皆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分別為供
被告二人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重訴字卷第30頁、第44頁、第130頁、第1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TOMASZ ZAWADZKI自「Oleq」取得之歐元七百元,均用於支付旅費,業據被告TOMASZ ZAWADZKI供明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50536號卷第43頁、重訴字卷第3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其性質乃屬被告TOMASZ ZAWADZKI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獲取代價之一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依被告TOMASZ ZAWADZKI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Oleq」承諾其本案運輸、私運毒品成功後,可獲取美金六千元之報酬,事前並無先給付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50536號卷第37頁、第178頁、聲羈卷第35頁、重訴字卷第30頁、第129頁);被告EMIL SLAWOMIR MOZDZE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Oleq」承諾其本案運輸、私運毒品成功後,可獲取美金六千元之報酬,事前並無先給付報酬(見重訴字卷第44頁、第13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確因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獲有此部分之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海洛因 (含容器) 107顆 【鑑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送驗圓柱狀檢品107顆 合計淨重:1‚073.95公克。 驗餘淨重:1‚073.55公克。 空包裝總重:150.79公克。 純 度:82.99%。 純質淨重:891.27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 Redmi 14C 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海洛因 (含容器) 81顆 【鑑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280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送驗圓柱狀檢品81顆 合計淨重:781.09公克。 驗餘淨重:779.94公克 空包裝總重:129.21公克。 純 度:72.81%。 純質淨重:568.71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 GALAXY A41 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