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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RIA SOCORRO PARAS VELASCO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MARIA SOCORRO PARAS VELASCO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MARIA SOCORRO PARAS VELASCO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其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提訊被告後,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是認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考量本案已於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認已無再以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自115年3月30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