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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95號、115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3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令吉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3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可預見其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須將不詳人士交付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寶寶」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A03依「福寶寶」指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入境馬來西亞,復於114年11月27日6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皇家飯店門口取得夾藏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海洛因之行李箱1個,再由A03於114年11月27日搭乘飛機並拖運上開行李箱抵我國,以此方式運輸及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7395卷第118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1月27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2382號函、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94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表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運抵我國旋遭查扣,既已起運

且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屬運輸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本案中被告所扮演之角色,係託運第一級毒品抵台之人,於

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此一功能性犯罪支配角色,自應與「福寶寶」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管制物品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見偵57395卷第118頁、本院卷第36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福寶寶」之人,然其

未能提供任何足資特定身分,而無從經本案偵查機關查獲,或查獲其聯繫之任何在臺接風共犯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5年3月24日園緝字第11557535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A2春鳳114偵57395字第1159040888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品係政

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縱使罹患重大疾病,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然其女於案發時亦已17歲,亦尚有2名胞弟可共同扶養父母,有親等關聯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此一原因亦難謂特殊而須運輸毒品以維持生計。況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已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及運送毒品之數量,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及被告現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94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57395卷第163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均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用以夾藏毒品之行李箱1個,係供本案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屬供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伊為本案運毒犯行有

先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1萬元之生活費及3,000元之高鐵交通費,另在馬來西亞有取得令吉300元之計程車費用等語(見偵57395卷第116頁、本院卷第36頁),則該3萬3,000元及令吉300元,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40.13公克(驗餘淨重4,239.98公克),空包裝總重53.7公克,純度88.63%,純質淨重3,758.03公克。 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4,290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4,293.83公克。 四、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IPHONE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 (含衣物菜底) 1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用以夾藏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