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RIWISUTTOO PRUCHAYA(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THETTHONG PHANUWAT(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15號、115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RIWISUTTOO PRUCHAY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THETTHONG PHANUWAT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SRIWISUTTOO PRUCHAYA、THETTHONG PHANUWAT(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2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運輸毒品來臺後旋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境外及在我國境內接應之不詳共犯尚未查緝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本案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2人均自115年1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上開勾串證供及逃亡可能等羈押之原因仍與前次審查時無異,且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爰裁定自115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本案業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2人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2人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