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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RIWISUTTOO PRUCHAYA(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THETTHONG PHANUWAT(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15號、115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RIWISUTTOO PRUCH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THETTHONG PHANUWAT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SRIWISUTTOO PRUCHAYA、THETTHONG PHANUWAT均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APIWAT LAONOI(泰國籍,綽號「BOY」),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SRIWISUTTOO PRUCHAYA、THETTHONG PHANUWAT依APIWAT LAONOI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寮國境內某處,由APIWAT LAONOI交付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各1只(下稱本案行李箱2只),再由SRIWISUTTOO PRUCHAYA、THETTHONG PHANUWAT於114年11月28日攜帶本案行李箱2只搭機返回泰國,復於114年11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泰國當地時間)自泰國一同搭乘泰獅航空SL-398班機,託運本案行李箱2只,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將前開海洛因藏匿於其等攜帶之本案行李箱2只內運輸、私運入境。嗣SRIWISUTTOO PRUCHAYA、THETTHO

NG PHANUWAT分別於114年11月29日12時9分、同日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本案行李箱2只,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SRIWISUTTOO PRUCHAYA、THETTHONG PHANUWAT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105至10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WISUTTOO PRUCHAYA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THETTHONG PHANUWAT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15號卷〈下稱偵54815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重訴卷第29至33、49至52、99至109、139至16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1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2383、114010238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1份、被告SRIWISUTTOO PRUCHAYA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THETTHONG PHANUWAT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944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4815卷第19至20、21至22、29至37、39至55、73至74、95至107、119至120、131至137、139至

145、229至239、249至259、279至280、28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被告2人於託運行李箱中夾藏本案毒品,而於114年11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泰國當地時間)搭乘泰獅航空SL-398號班機自泰國起運,並於同日上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且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所查獲,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海洛因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APIWAT LAONOI」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其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泰獅航空業者,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㈥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THETTHONG PHANUWA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SRIWISUTTOO PRUCHAYA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

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2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分別高達2,645.34公克及2,386.16公克,數量甚多,純度亦高,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及時查獲,方未成實害,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仍為圖其個人利益,擔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我國之關鍵角色,難認其惡性輕微,然考量被告SRIWISUTTOO PRUCHAYA就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無任何減刑事由,其所為固應予以嚴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如仍科以無期徒刑之刑,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是就被告SRIWISUTTOO PRUCHAYA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被告THETTHONG PHANUWAT部分,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則衡以本案情節,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於依法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酌減。⒊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被告2人所犯均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係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並不相同,且被告THETTH

ONG PHANUWAT就本案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即無憲法法庭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又本案被告2人所涉情節非微,危害程度亦鉅,則被告SRIWISUTTOO PRUCHAYA亦無任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應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為泰國籍人士,然運輸走私毒品乃為世界

各國均予以嚴懲之犯罪,被告THETTHONG PHANUWAT亦自陳於泰國有販賣毒品前科,對於毒品之危害自知之甚詳,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與「APIWAT LAONOI」共謀,鋌而走險,分別運輸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數量甚多,純度亦高,倘於我國境內流通,必然助長毒品氾濫,並嚴重侵害我國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自應予以嚴懲,考量被告SRIWISUTTOO PRUCHAYA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THETTHONG PHANUWA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幸本案第一級毒品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釀成巨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SRIWISUTTOO PRUCHAYA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12,000泰銖、需扶養其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THETTHONG PHANUWAT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13,000泰銖、須扶養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保安處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2人均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併同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係為夾藏本案毒品所用;編

號2、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與共犯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事宜所用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重訴卷第103至104頁),足認分別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SRIWISUTTOO PRUCHAYA陳稱並未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為共犯「APIWAT LAONOI」

先行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之部分運輸報酬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重訴卷第104、158至159頁),足認該等現金分別為被告2人於本案之不法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SRIWISUTTOO PRUCHAYA 海洛因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4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9440號(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815號卷第279頁至280頁):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012.57公克(驗餘淨重3,012.54公克),純度87.81%,純質淨重2,645.34公克。 2 iPhone 15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新臺幣8,000元 4 行李箱1個 5 三星手機1支 6 THETTHONG PHANUWAT 海洛因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4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9450號(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815號卷第285頁):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94.30公克(驗餘淨重2,994.29公克),純度79.69%,純質淨重2,386.16公克。 7 iPhone手機1支 8 現金新臺幣8,000元 9 行李箱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