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RUNG NGOC(中文名:黎中玉)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73號、115年度偵字第7146號、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7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3年8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A000000000007(中文名:黎中玉,下逕稱之)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亦可預見不詳之人無端給付報酬委託其出具名義代為收受包裹並依指示轉交,該包裹之內容物極有可能係違禁物,竟為圖獲取不詳之人所應允之報酬,基於縱使代收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順」、「Godbless」等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事成後黎中玉可獲取至少500萬越南盾(約折合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先由黎中玉將其姓名、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位於其當時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附近)」等收件人資訊提供予「阿順」,嗣不詳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在越南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共4罐(外觀偽裝為「OLIVE OIL」,重量詳見附表,下合稱本案毒品),夾藏於一般生活用品中,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寄送來臺,並以黎中玉提供之上開收件人資訊作為貨物報關進口後之實際派件明細,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4年12月16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同年月18日查驗發現有異,並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黎中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阿順」之託,約定以至少500萬越南盾(約折合新臺幣6,000元)作為報酬,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作為本案包裹之實際派件明細,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阿順」是我開白牌車認識的客人,因他在工廠上班無法外出,便請我幫他收包裹後再轉交給「Godbless」,我事前有要求「阿順」必須確保包裹內容物是合法的,他向我保證是「像食用油一樣合法的油」,加上我曾幫他去超商拿過包裹,內容物是鞋子,所以我就相信他,物流人員在配送本案包裹時,因為包裹數量不對,我也有要求先當場開箱確認內容物為何,但物流人員一直催促我簽收,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毒品,而且我為了收包裹在家等了至少3天都沒有去工作,所以這樣的報酬我覺得合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阿順」間之對話紀錄完全未提及任何與大麻相關之內容,「阿順」僅有對被告稱「像食用油一樣,很安全」,並拍攝紙箱外觀予被告,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實際內容物為何,且報關進口程序亦非被告所為,被告僅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其認知,能通過海關查驗之包裹應該就不會有問題,被告在配送時也有當場要求打開包裹來確認內容物,足見被告確實不知悉內含毒品,再者,被告為了配合收受包裹而數日無法工作,並非毫無成本,所以才會向「阿順」等人收取費用,而非僅因代收包裹即獲取高額報酬,另外,由卷內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簽收本案毒品包裹,縱然有罪,亦僅構成未遂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順」約定以至少500萬越南
盾(約折合新臺幣6,000元)作為報酬,由被告提供上開收件人資訊,代為收受並轉交本案包裹,嗣不詳之人於114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在越南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毒品,夾藏於一般生活用品中,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寄送來臺,而於114年12月16日運抵我國境內,嗣經臺北關人員於同年月18日查獲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伍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貨倉主管林揮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57673卷第93至98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玟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6至24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4偵57673卷第21至23頁)、被告與「DAU」、「Godbless」、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中「阿順」等人間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57673卷第67至71頁)、被告與「阿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偵7146卷第173至177頁)、臺北關114年12月18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214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扣案物名稱」欄所示報單編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114偵57673卷第77至87頁、115偵8057卷第37至39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4偵57673卷第89至92頁、115偵8057卷第41至42頁)、本案包裹之外箱及本案毒品包裝罐之外觀照片(見114偵57673卷第105至117頁、115偵8057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本案包裹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影本(見114偵57673卷第103頁、第133頁、115偵8057卷第17頁)、員警陳玟秀於115年2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115偵7146卷第157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115年4月29日函暨所附本案包裹之寄件人列印面單明細及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8之3至148之5頁)、伍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5年5月13日函暨所附本案包裹之報機資料、派送明細(見本院卷第148之9至148之13頁)及如附表「卷證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⒈現今國際物流甚為便利,收受海外包裹方式多元,收件人除
得自行指定送達處所外,亦可透過超商取貨、指定代收點等方式,或與物流業者聯繫以彈性變更配送時間、地點,若係合法商品交易,通常由實際購買人自行收受即可,殊少另行付費請託他人,更遑論係委由非同住家屬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代為收受包裹之必要。尤以跨境寄送包裹涉及海關查驗、實名認證及收件人資料留存,一旦包裹內裝載違禁物品,收件人即可能成為司法警察機關或海關優先追查之對象,是若有不甚熟識之人欲支付報酬委託他人出名代收包裹,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已足對該委託人係有意隱瞞身分、包裹內容恐涉及違禁物等不法情事產生合理懷疑。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約32歲,與越南籍妻子共同在
我國居住,並從事板模工及白牌車司機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情形,尚能以中文回答基本問題,無須全然仰賴通譯協助,顯見被告在臺生活適應良好,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具通常辨別事理及風險判斷能力,是其對於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有明確認識。此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曾聽說過有人幫忙收貨,結果內容物是違禁品,所以我有向「阿順」強調如果沒有講清楚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我就不會幫忙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益堪佐證。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阿順」再三向其擔保包裹內容物為「像食用油一樣的合法油品」(見本院卷第36頁),其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阿順」對被告稱「先生,10公升,它就像食用油一樣,很安全」等語(見115偵7146卷第175頁),如此似是而非之擔保,無非更加啟人疑竇,被告既已清楚知悉為不詳之人代收包裹所可能衍生之相關風險,甚且特意探詢內容物是否為合法,又豈有可能對於「阿順」空口無憑且欲蓋彌彰之說詞深信不疑。況若僅係日常食用油品,在國內各大賣場或網購平台即可輕易取得,又何必大費周章自國外寄送,甚至不惜花費至少新臺幣6,000元此等遠逾一般物流運費之報酬委由人頭代收,被告既係在臺工作之勞工,對於我國社會勞務對價及受薪階級之薪資水準理當有所認識,自可明確判斷「阿順」所為已明顯悖離商業交易常理,足以高度懷疑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此不因包裹係由國內或海外寄送而有所不同,被告空言辯稱其以為經海關查驗之包裹就不會有問題等語,顯不足採。
⒊再參以被告與「阿順」、「Godbless」等人間之對話紀錄中
,「阿順」對被告稱:「等電話啦,收到之後就拍周圍的影片,把貨打開,再拍攝傳到群組」、「等貨到後你過來取錢,你先拍完影片後,我會先拿一部分錢給你」、「你下載WhatsApp吧 這個比較保密安全」等語(見114偵57673卷第70頁、115偵7146卷第173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
本案包裹的收件地址在我家附近,「Godbless」跟我說取貨時要打電話給他,用視訊讓他確認裡面的東西,如果取貨成功,我就把包裹放在原本的收件地址,然後我會在車上看著那批貨等2小時後,「Godbless」再來拿等語(見114偵57673卷第169頁)。由此可知上開不詳人等對於包裹內容物可能遭暗中抽換一節有所顧慮,且命被告於簽收後將包裹放置在原地,並要求其特別留意周遭動靜,需拍攝影片或視訊回報現場狀況,從旁監控、把風直到他人接手為止,果若確係合法物品,又何需採取如此隱蔽、意圖規避查緝之手段,被告見此違背常理之交收流程安排,斷無不知其中可能夾藏違禁物之理。
⒋從而,被告既已知悉「阿順」及「Godbless」等人所為顯然
悖於常理,應係有意規避查緝,尚且特意探詢受託代收包裹之內容物是否合法,見「阿順」曖昧不明之答覆後,更可高度懷疑其所述情節虛偽不實,無非係有所隱瞞,且收訖包裹轉交後手之預定計畫亦甚為詭譎,被告當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係違禁物,竟仍未進行任何查證,在毫無合理根據確認內容物為合法之情形下,猶執意提供上開收件人資料,應允為「阿順」代為收受、轉交包裹,使本案毒品得以順利運輸進入我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為圖謀報酬,基於縱包裹內容物涉及違禁物,仍毫不在乎之心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確具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予認定被告明知其代收之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以:被告因在家等候包裹送達以致3至
4日無法工作,故平均下來每日報酬並非不合理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包裹送達前一日,我有載客人到桃園八德,送達當天早上我也有開車去該處接客人,後來物流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收件地址時,我請他等我約20分鐘,然後就從桃園八德開車回去新北土城收貨等語(見114偵57673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263至264頁),「Godbless」亦對被告稱:「明天在家收貨,我多給你0000000越幣,就開心地等喔,就算是輕鬆的一天吧,自由業是最好的」等語,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4偵57673卷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應可彈性安排工作時間,於等候本案包裹送達期間,仍可同時兼顧白牌車工作載客營利,其究否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實屬有疑,況縱本案包裹事後因故延誤送達,以致被告實際等待時間超乎原定計畫,亦無礙其於行為時已可認知「阿順」給付報酬委託代收包裹之舉顯有異常、勞務與對價顯不相當等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⒍至被告另辯稱其先前亦曾以新臺幣1,100元之對價,為「阿順
」至超商領取內容物為鞋子之包裹等語,然其此部分所辯情節,與本案「阿順」委請代收「像食用油一樣的合法油品」,且需於簽收時開啟視訊鏡頭檢查內容物、將包裹放置在原地進行監控等待接手之情形明顯不符,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與「阿順」間之對話紀錄中曾提及「鞋子1K1(1100)」等情(見115偵7146卷第177頁)為被告辯護,然該對話內容流於片段,亦未見有何與代收包裹相關情事,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所述為真,自無足採。㈢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其犯罪既、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進口貨物收件資訊之登載,實屬確保本案毒品包裹得
以順利入境並送達之關鍵環節,被告於事前將其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阿順」作為收件人使用,並由不詳之人負責處理包裹寄送、進口報關事宜,可徵被告確已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本案毒品包裹業已透過國際快遞業者自越南起運,復於114年12月16日運抵我國境內,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無疑。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物流人員配送本案包裹時有
表達拒收之意,且尚未實際簽收,應僅論以未遂犯云云。然本案毒品包裹既已起運離開現場,復已運抵我國境內,則被告上開犯行即達既遂階段,業經說明如前,至於嗣後犯罪偵查機關為查緝行為人,配合統一速達公司物流人員進行配送時,不論被告有無實際簽收,均與本案犯行既、未遂之認定無涉,辯護意旨對此容有誤會,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與「阿順」、「Godbless」等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猶無視我國法令禁制,可預見「阿順」等不詳之人委託其代收之包裹極有可能夾藏違禁物,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圖謀一己之私,率爾與不詳之人共同透過投遞國際包裹方式,欲藉名實不符之收件人製造偵查斷點,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進入臺灣,不僅漠視我國邊境管制,助長毒品跨國交易、使毒品流竄於我國社會而難以杜絕,無端耗費社福醫療資源,更間接誘發諸多其他刑事犯罪,徒增社會不穩定因素,容有重大危害我國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再衡以其所運輸本案毒品之毛重高達17餘公斤,數量甚鉅,雖未經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客觀上所生危害顯非零星私運進口者所能比擬,且被告雖非本案運毒計畫之主導者,然其所分擔之行為就促成犯罪之實現而言具重要地位,經整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之中度偏高區間。另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始終未能坦認己非,未見醒悟,法敵對意識強烈,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於越南就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白牌車司機等工作、需與妻子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無予以刑度減讓之因素,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驅逐出境之宣告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其在臺與境外不詳人士共同違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我國邊境管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液體檢品及黃色透明膏狀物,屬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容器及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卷證名稱出處 沒收與否 1 黃色透明膏狀物1罐 (報單編號:CX140Z4FE183) ⒈經抽樣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⒉毛重4,350公克 ⒊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4偵57673卷第89至90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4偵57673卷第195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8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1頁) 沒收銷燬 2 黃色透明膏狀物2罐 (報單編號:CX140Z4FE184) ⒈經抽樣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⒉毛重分別為4358公克、4384公克 ⒊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4偵57673卷第91至92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4偵57673卷第19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8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1頁) 沒收銷燬 3 液體檢品1罐 (報單編號:CX140Z4FE177) ⒈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毛重4,369公克 ⒊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5偵8057卷第41至42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3140號鑑定書、115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730號鑑定書(見115偵8057卷第77頁、第83頁) 沒收銷燬 4 液體檢品(大麻驗餘2包) ⒈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毛重2.2057公克 ⒊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為附表編號1、2之驗餘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8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1頁) 沒收銷燬 5 毒品郵包菜底(4小箱內含衣物等)及外箱3個 沒收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沒收 7 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