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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LEYNIN RAJ VISULINGAM(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23號、115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EYNIN RAJ VISULINGAM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四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LEYNIN RAJ VISULINGAM之聲請意旨略以: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解除禁見,讓我能與家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64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羈押3月,於115年5月4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所涉犯之犯罪嫌疑屬法定刑為重罪,為脫免罪責由生逃

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動機強烈,且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Abangam bulance」、「Dd」、「fatimahrocket47」、「+0000-00000000」等人、預計在臺收受毒品之人均未到案,被告及該等共犯間分工模式涉及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攸關本案後續審理調查及沒收等事項,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與我國無相當之連結因素為運輸本案毒品始入境我國,縱本案於115年5月7日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容有預期本案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故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被告及辯護人後,本院認被

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為避免被告進行勾串,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