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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NGH DAMNPREET HAERY(英國籍)選任辯護人 徐菀蔚律師

李育昇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已解除委任)被 告 WADHWANI MEET(香港居民)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李羿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25號、第57626號、115年度偵字第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INGH DAMNPREET HAERY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英鎊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ADHWANI MEE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WADHWANI MEET(下稱MEET)、SINGH DAMNPREET HAERY(下稱HAERY)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aideep Singh Sandhu」(WhatsApp暱稱「+00000000000」、Snapchat暱稱「Jay」,下稱Jay)、暱稱「Peter」、「+00000000000」及「+00 00-0000 0000」之人及其他運毒集團之成員組成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均知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物品。HAERY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時許,與Jay、「Peter」、「+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之人及本案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MEET可預見依指示於國外替他人拿取行李箱並交付指定之人極可能係在從事運輸、私運毒品犯行,且該行李箱內高度可能含有毒品等違禁物,仍於114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縱使所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Jay在巴西聯邦共和國聖保羅之不詳地點給予HAERY英鎊500元,並與HAERY約定以英鎊6000元為代價,於114年12月間由HAERY跨境運輸毒品至臺灣,再由Jay指派之人向HAERY取得毒品。其後Jay即指示HAERY於114年12月7日15時許,在巴西聯邦共和國聖保羅之不詳地點,向「Peter」取得裝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3包(總毛重5970公克,淨重5903.66公克,驗餘淨重5903.33公克,純度88.75%,純質淨重5239.50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黑色行李箱1個,於114年12月8日17時許,至巴西聖保羅機場,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土耳其航空公司托運,HAERY並搭乘上開航空公司TK-0216號班機至土耳其伊斯坦堡轉機搭乘上開航空公司TK-24號班機,嗣於114年12月9日1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預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在家行旅南西館交付上開行李箱。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海關人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上開行李箱影像有異,當場開箱查驗,因而查獲夾藏於上開行李箱內之本案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警察為追查共犯,將本案毒品扣案後,在HAERY的配合下,前往在家行旅南西館。

二、Jay與MEET約定以港幣3萬5000元為代價,由MEET前往臺灣領取本案毒品後再轉交給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Jay復指示「+00 00-0000 0000」向不知情之上揭旅館櫃檯人員確認上開行李箱置放在旅館大廳,MEET則自香港搭乘香港快捷航空UO-114號班機於114年12月10日16時4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預計於114年12月10日21時15分搭乘航班號碼HB-705班機返回香港,MEET抵達臺灣後,即搭乘UBER於114年12月10日19時21分許抵達上揭旅館,並依指示至旅館大廳欲取得上開行李箱時,警察隨即於114年12月10日19時25分將MEET拘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HAER

Y、MEET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ERY、MEET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入境旅客HAERY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案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6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57625卷第15頁)、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偵57625卷第1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57625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7625卷第35-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625卷第4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偵57625卷第49-5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57625卷第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57625卷第56頁)、旅客訂位紀錄(偵57625卷第57-61頁)、國境隊特定台號旅客通關資料(偵57625卷第63頁)、查獲現場、毒品、行李箱、護照、行李號碼牌照片(偵57625卷第65-69頁)、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7625卷第193-207頁)、被告HAERY手機內MEET護照之照片、12月11日班機資訊之翻拍照片(偵57625卷第208頁)、航班UO114之資訊摘要、旅客訂位紀錄(偵57625卷第209-210頁)、114年12月10日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7625卷第211-212頁)、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7625卷第213、216-22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57625卷第389-392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入境旅客被告HAERY及MEET等2人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案偵查報告(偵57626卷第9-10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護照(偵57626卷第29-30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7626卷第37-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626卷第41頁)、被告MEET領取行李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7626卷第45-46頁)、對話紀錄截圖(偵57626卷第47-49頁)、被告MEET手機內之回程機票訂票紀錄翻拍照片(偵57626卷第53頁)、被告MEET與Jay之對話紀錄、Jay之Snapchat帳號畫面翻拍照片(偵57626 卷第55-78 頁)、被告MEET與Jay之對話紀錄(中譯版)、Jay之Snapchat帳號畫面(中譯版)翻拍照片(偵57626卷第79-102頁)、被告MEET手機之基本資料翻拍照片(偵57626卷第103-104頁)、被告MEET手機內旅館、行李箱、機場大廳之照片、通訊軟體Snapchat APP之翻拍照片(偵57626卷第105-109頁)、被告MEET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7626卷第123頁) 、被告MEET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7626卷第125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偵57626卷第20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7626卷第21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7597卷第2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7597卷第31-3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7597卷第97-103頁)、被告HAERY與「+00000000000」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偵7597卷第107-22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7597卷第24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7597卷第249-25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57625卷第389-392頁)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AERY、MEET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MEET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本案仍有合理的可疑是在被告HAERY被逮捕後,透過某種方法讓Jay知道,所以派了被告MEET過來,被告MEET雖然承認知悉犯罪內容,但當時整個犯罪情狀已經結束,其所能完成的犯罪行為有可能在刑法上屬於犯罪結果沒辦法實行云云(重訴卷第270頁),然對於被告MEET而言,其前往上開旅館欲領取本案毒品時,其尚不知本案毒品已遭查扣,雖行李箱內之古柯鹼已遭查扣,致實際上不能發生運送古柯鹼成功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被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在被告MEET主觀認知上,既因不知此情而尚有運輸毒品古柯鹼之犯意,並非因「重大無知」而不具有法敵對意思,不該當「無危險」之要件,是本案並非不能未遂,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被告2人與Jay、「Peter」、「+00000000000」及「+00 00-0

000 0000」之人及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⑴被告HAERY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前揭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MEET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對於有

依指示前往拿取本案毒品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於偵查中自承:有懷疑本案行李箱內可能不是手錶等語(偵57626卷第241-242頁)。足見,被告MEET對於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該行李箱內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有坦承,是被告MEET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合於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HAERY配合警方循線查獲本案共犯即被告MEET,是被告HAERY合於前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審酌被告HAERY本案犯罪情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亦不宜免除其刑。⒊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MEET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純質淨重為5239.50公克,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MEET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取得古柯鹼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MEET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對於被告MEET而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被告MEET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HAERY本案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遞減其刑後,減輕幅度甚多,已難認有即使科以被告HAERY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HAERY所為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再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查本案就被告MEET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MEET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純質淨重為5239.50公克,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又被告HAERY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已如前述,且本院就被告HAERY部分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

己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竟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仍為賺取不法所得,與運毒集團成員間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我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運輸毒品數量,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HAERY係英國籍人士,有護照影本(偵57625卷第25頁)在卷可查,且為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年之刑度,本院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HAERY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被告MEET係香港居民,此有其護照影本(偵57626卷第30頁)可參,後續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分別係供被告HAERY、MEET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重訴卷第268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HAERY、MEET所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1個(含其內物品),則係被告HAERY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掩護古柯鹼所用之物,亦據被告HAERY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重訴卷第268頁),亦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HAERY所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HAERY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有取得英鎊500元等語(重訴卷第268頁);被告MEET於本院審理供稱:Jay有匯港幣380元給我等語(重訴卷第268頁)。足見,被告HAERY、MEET本案各獲有英鎊500元、港幣38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塊狀3包(含包裝袋3只) ⒈淨重5903.66公克 ⒉驗餘淨重5903.33公克、純質淨重5239.50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57625卷第389-392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HAERY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3 黑色行李箱1個(含其內物品) 供被告HAERY為本案犯行所用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MEET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