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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LASAHREN BIN RAMLI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78號、115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ELASAHREN BIN RAMLI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LELASAHREN BIN RAMLI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Hussein」、「A」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某時,LELASAHREN BIN RAMLI與「Hussein」、「A」達成協議,同意以馬來西亞令吉3,500至4,000元之報酬,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A」負責代為訂購運輸毒品所需之機票及旅宿,並支付全額機票及旅宿費用。其等謀議既定,由「Hussein」於114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7日,應予更正)駕駛車輛搭載LELASAHREN BIN RAMLI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LELASAHREN BIN RAMLI則在該機場向「Hussein」拿取內有罐裝瓶夾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綠色手提袋(下稱本案手提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箱,應予更正),及收取「Hussein」所交付之新臺幣2萬2,000元旅費後,復持本案手提袋登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366號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其欲由免申報櫃臺通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海關人員發覺有異,因而查獲前揭夾藏於本案手提袋內之本案海洛因,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LASAHREN BIN RAML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4年12月17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2399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Hussein」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A」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入出境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034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屬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海洛因既經自馬來西亞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Hussein」、「A」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Hussein」、「A」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馬來

西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控毒品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雖高,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681.61公克,重量甚鉅,被告自承事後可獲得馬來西亞令吉3,500至4,000元,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

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罐,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在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

供夾藏、掩護所用,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有被告與「Hussein」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A」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來臺前即取得「Hussein」所交付之旅費新臺幣2萬2,0

00元,業據其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該旅費之性質係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對價,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9,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訂房文件4張,僅屬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佐,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嚴重影響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且在我國境內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罐) 5罐 送驗塊狀檢品5罐,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31.62公克(驗餘淨重3,131.01公克,空包裝總重431.12公克),純度85.63%,純質淨重2,681.6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手提袋 1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Redmi。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1萬9,200元 1袋 被告犯罪所得。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