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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ACKY TAN CHUN MING(中文姓名:陳俊明)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WEE SHENG(中文名:黃盛)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71號、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ACKY TAN CHUN M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陸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型號iPhone13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行李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仟元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貳拾捌包(含包裝袋28只,毛重15,850公克、淨重14,085公克、驗餘淨重14,084公克)均沒收銷燬。

WEE SHE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陸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行李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仟元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貳拾捌包(含包裝袋28只,毛重15,850公克、淨重14,085公克、驗餘淨重14,084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JACKY TAN CHUN MING(中文姓名:陳俊明,下以陳俊明稱之)、WEE SHENG(中文姓名:黃盛,下以黃盛稱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5年1月間,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h Kenl」、「鴻運當頭」(下分別稱「Goh Kenl」、「鴻運當頭」)、在臺接應毒品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相約由陳俊明自泰國以行李箱夾藏方式非法運輸大麻來臺、黃盛則負責監控陳俊明運輸過程,再由在臺接應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接應拿取,陳俊明、黃盛於事成後,約定將分別獲得馬幣8,000元、馬幣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陳俊明、黃盛先於115年1月9日搭乘亞洲航空前往泰國曼谷與「Goh Kenl」見面及收受「Goh Kenl」交付各泰銖3,000元之生活費,「Goh Kenl」復於同年月12日在泰國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8小包,毛重15,850公克、淨重14,085公克、驗餘淨重14,084公克)之行李箱及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與渠等2人,渠等2人即以此將毒品藏放於託運行李箱之方式攜帶大麻自泰國曼谷搭乘越捷航空編號VZ-568號班機出境起運,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大麻。嗣於115年1月12日16時17分許入境我國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關員注檢,查獲陳俊明所攜帶之行李箱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且上開行李箱係登記為黃盛之行李而當場逮捕渠等2人,並扣得陳俊明所持用之型號iPhone13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HUAWEI

NOVA 5T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行李箱1個,現金4,000元、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黃盛持用之iPhone14 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4,000元,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陳俊明、黃盛(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第37頁、第5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99頁至第211頁、第69頁至第80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03頁至第211頁、11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15頁至第124頁、第163頁至第17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1月12日北稽檢移字第115010056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陳俊明手機內「1號人」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分別與「

Goh Kenl」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盛與「JD正在打電話中」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間之WECHAT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查扣之大麻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參、並有被告陳俊明所持用iPhone

13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行李箱1個,現金4,000元(被告陳俊明所持有)及被告黃盛持用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4,000元(被告黃盛所持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8包,毛重15,850公克、淨重14,085公克、驗餘淨重14,084公克) 扣案可佐,又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3050號鑑定書(見115年度偵字第11392號卷第13頁),是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與共犯即身分不詳之「Goh Kenl」、「鴻運當頭」及在臺接應毒品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謀議,由「Goh Kenl」將行李箱交付予被告2人,被告2人於泰國曼谷機場啟運,以此方式運輸毒品而從泰國曼谷進入我國領土,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2人與身分不詳之「Goh Kenl」、「鴻運當頭」及在臺接應毒品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身分不詳之「Goh

Kenl」、「鴻運當頭」及在臺接應毒品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越捷航空公司運輸本案包裹使本案第二級毒品可以順利運輸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2人酌減其刑等語(見11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G

oh Kenl」、「鴻運當頭」及在臺接應毒品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若此批毒品流入市場,將助使毒品大量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之大麻實稱毛重高達15,850公克,重量非輕、價值極高,足認具相當之惡性,況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報酬而率爾與身分不詳之身分不詳之「Goh Kenl」、「鴻運當頭」及在臺接應毒品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陳俊明負責以行李箱夾藏之方式運輸大麻、被告黃盛則負責監控被告陳俊明之方式運輸毒品,助長毒品之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高達15公斤,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預期獲得利益、被告2人所稱之最高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第123頁、第172頁);(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陳俊明所持用之型號iPhone13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黃盛持用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陳俊明、黃盛分別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11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第36頁、第50頁)、扣案行李箱1個,則為被告2人用以掩飾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大麻共28包(毛重15,850公克、淨重14,085公克、驗餘淨重14,084公克),經鑑驗後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自陳本次攜帶第二級毒品入臺,分別已收取「Goh Kenl」給予之4,000元(見11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第36頁、第50頁),且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各收取泰銖3,000元之部分,被告2人均陳稱已於泰國花用殆盡(見11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第36頁、第50頁),就此部分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HUAWEI NOVA 5T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陳俊明陳稱:係用以上網看劇使用,並未用以本案聯繫等語(見11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第36頁),卷內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依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