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OEY CHI YU選任辯護人 許岑維律師
陳珈容律師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OEY CHI YU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POEY CHI YU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羈押3個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訊問被告,並當庭聽取檢、辯雙方之意見後:
㈠被告雖否認上開犯罪,然卷內有相關事證資料可佐,足認其本案涉犯上述罪名之嫌疑重大。
㈡衡諸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
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其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此次過境臺灣亦僅係為轉機,則其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之刑度,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係跨境犯
罪,本院目前僅行準備程序期日而未行審判程序之審理進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通訊科技監察設備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為之,倘繼續羈押被告,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