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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淽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淽晴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前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事 實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淽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因本案已於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於115年2月26日17時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