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淽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品陸包(含外包裝,驗餘總淨重共計陸佰零貳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球鞋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緣因社群軟體Threads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小黑」)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時許,向A03表示如將所交付之物運輸至臺灣,即可獲有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報酬,A03雖不確知所受託攜帶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其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有所預見,竟為獲取約定之10萬元報酬,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黑」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透過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與「小黑」聯繫,依「小黑」指示於114年12月31日6時47分許,穿著球鞋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並於115年1月3日之某時許,至柬埔寨某夜市,將所著之球鞋交與「小黑」,由「小黑」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品6包(驗前總毛重共計616.7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602.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501.32公克)夾藏在球鞋鞋墊內後交還與A03,再指示A03穿著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於115年1月4日17時50分許,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嗣A03於115年1月4日17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辦理入境手續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第56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4至54頁、第110至111頁、第124頁;本院卷第30頁、第6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關115年1月4日北稽檢移字第115010058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期間:114年3月1日至115年1月7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粉末檢品翻拍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之粉末檢品6包(驗前總毛重共計616.7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602.64公克,純度83.13%,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
501.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189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偵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運輸之粉末檢品6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穿著鞋墊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1雙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遭臺北關關員查獲,雖尚未到達目的地,惟被告既已實施運輸毒品而從柬埔寨進入我國領土,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又被告與「小黑」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渠等自柬埔寨私運毒品海洛因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小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個案情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各國均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基於不確定故意穿著夾藏海洛因之球鞋將海洛因運輸至我國,若非於入境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其行為恐已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經濟壓力下為本案國際運輸犯行,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多,且由被告可獲報酬比例觀之,其預計獲得之不法利益甚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並非主導之角色,均係由「小黑」指定搭機時間、住宿地點及接應之人,其與「小黑」僅有以社群軟體聯繫,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臺自行對外銷售謀利之人,核屬受支配之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其所陳生活、家庭環境,不足以合理化違法行為,然衡酌其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難謂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而被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較諸其他否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行者亦或得依法酌減刑度之被告,倘不再酌減被告刑度,顯然有違平等原則。是本案被告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其之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小黑」,惟未能提供「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且經本院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小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答覆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達83.13%,被告自承其可得報酬為10萬元,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需要扶養外孫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粉末檢品6包(驗前總毛重共計616.7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602.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501.32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均係由被告自柬埔寨運輸入境我國,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小黑」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而扣案之球鞋1雙則係供被告與「小黑」夾藏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30頁、第57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1支、球鞋1雙均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受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而扣案之現金8,000元、行李箱1個亦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