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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JAERSTAD BREDE AADAL(挪威籍)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5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JAERSTAD BREDE AADAL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KJAERSTAD BREDE AADAL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napchat(下稱Snapchat)暱稱「A」、「ALEX」、「Greggory Grey」之3名成年男子(下分別稱「A」、「ALEX」、「Greggory Grey」),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ALEX」指示KJAERSTA

D BREDE AADAL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某時許,前往泰國North Pattaya飯店,向「Greggory Grey」拿取黑色行李箱1個(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在該飯店內加入「A」之Snapchat好友,「A」及「ALEX」隨即與KJAERSTAD BREDE AADAL約定,若其能成功攜帶上開行李箱來臺交付「A」及「ALEX」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抵償KJAERSTAD BREDE AADAL所積欠「ALEX」之債務3千歐元。謀議既定,KJAERSTAD BREDE AADAL遂依指示,於114年12月15日15時40分許,自曼谷搭乘國泰航空CX400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桃園機場,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入境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偵57655卷第9至21頁、第95至97頁、第111至114頁,重訴卷第28至30頁、第51至55頁、第84至8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2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2398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Snap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1張、現場照片共4張、被告之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423013270號文書暨指紋實驗室鑑定書及分析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4偵57655卷第21至45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5頁、第79至84頁、第87頁、第172至18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22包,經送鑑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04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5偵11174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準此,本案大麻於泰國隨被告起運至我國國境內之後,雖即經截獲,縱被告原先謀劃將大麻交付他人,惟仍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ALEX」、「Greggory Grey」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送本案大麻,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均為世界各國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即依不詳之人指示自泰國共同輸入毒品至我國,經查獲之大麻淨重逾10公斤,倘流入市面,將使販賣、施用、轉讓毒品等犯罪大幅叢生,助長毒品濫用風氣,對社會公益之潛在危害甚大,綜觀其犯罪動機及本案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後,在本案之量刑範圍已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為挪威籍人士,正值青壯,竟鋌而走險,與他人

以上開方式共同運輸大麻,無視毒品犯罪為世界各國廣為查緝之對象,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對我國社會公益有危害之虞,實應非難,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上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兼衡其素行(於我國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卷第88頁),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挪威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114偵57655卷第65至66頁、第87頁),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刑度,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詳如附表所示),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

,分別為被告供運輸本案大麻及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使用之物,是不問是否為其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泰銖,為「A」交付與被告,作為本

案犯行之交通費,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重訴卷第53頁),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大麻(煙草狀) 22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11,582公克、淨重10,880公克,因鑑驗取用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0,87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0410號鑑定書(115偵11174卷第12頁) 2 行李箱 1個 被告自承為其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 偵卷第15至18頁、第96頁、第112頁,重訴卷第28至29頁、第53頁 3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 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45頁 4 泰銖紙鈔 4張 面額1,000元、500元各1張、20元2張,共1,540元,被告自承為「A」交付其作為本案交通費之用 偵卷第97頁,重訴卷第53頁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