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慶指定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慶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爰聲請本件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資料,足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堪認其逃亡之風險將隨之升高,且具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予以羈押。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且依卷內
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數罪,嫌疑重大。惟本院考量被告已羈押相當時日,應能對其犯行之惡性有所警惕,併審酌本案已於115年5月22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