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115年度聲字第2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WRENCE CHIA KIM JAN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被 告 MUHAMMAD VICKNAESVARAN BIN MONEYGUPAM選任辯護人兼聲請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20號、115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AWRENCE CHIA KIM JAN、MUHAMMAD VICKNAESVARAN BIN MONEYGUPAM均自民國115年8月26日起,羈押期間均延長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MUHAMMAD VICKNAESVARAN BIN MONEYGUPAM之辯護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LAWRENCE CHIA KIM J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本件犯行,且經同案被告MUHAMMAD VICKNAESVARAN

BIN MONEYGUPAM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鞋子、扣案被告二人之手機、扣案物之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訊息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LAWRENCE CHIA KIM JAN本件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尚有共犯KAMALAN 、「DANNY 」、「LUTFIL HADI 」的哥哥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LAWRENCE CHIA KIM JAN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又迄未交代「DANNY 」及在臺收受毒品之人之真實身分供查證,如具保在外,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自伴隨有高度逃亡出境之可能,又以現今網路通訊之便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就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行使之受限程度等權衡之結果,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之審判與執行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 年3 月26日起予以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裁定自115年6月26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MUHAMMAD VICKNAESVARAN BIN MONEYGUPAM 經訊問後坦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本件犯行,且經同案被告LAWRENCE CHIA KIM

JAN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鞋子、扣案被告二人之手機、扣案物之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訊息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MUHAMMAD VICKNAESVARAN BIN MONEYGUPAM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尚有共犯KAMALAN 、「DANNY 」、「LUTFIL HADI」的哥哥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又迄未交代「DANNY」及在臺收受毒品之人之真實身分供查證,如具保在外,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自伴隨有高度逃亡出境之可能,又以現今網路通訊之便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就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行使之受限程度等權衡之結果,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之審判與執行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 月26日起予以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裁定自115年6月26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茲以被告2人羈押期間又將屆滿,上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羈押必要性均仍尚存在,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8月26日起,羈押期間均延長2月。又上開共犯均仍未到案,被告2人均仍不如實交代「DANNY

」及在臺收受毒品之人之真實身分,若不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2人仍有相當理由與該等未到案之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就被告2人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仍存在,自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MUHAMMAD VICKNAESVARAN

BIN MONEYGUPAM之辯護人尚佩瑩律師聲請意旨以希望解除被告MUHAMMAD VICKNAESVARAN BIN MONEYGUPAM之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能與家人聯繫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MUHAMMAD VICKNAESVARAN BIN MONEYGUPAM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