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有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7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有志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美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有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魏」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前某時許,相約由鄧有志自柬埔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鞋底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來臺,由「小魏」提供美金500元供鄧有志出國花銷,事成後並提供新臺幣30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鄧有志即於115年1月28日前往柬埔寨,「小魏」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1日,在柬埔寨飯店,交付夾藏海洛因(淨重1,054.41公克)之鞋子與鄧有志,鄧有志即腳穿前揭夾藏海洛因之白色板鞋(下稱本案板鞋)方式,攜帶海洛因自柬埔寨搭乘國泰航空編號CX-402號班機出境,於115年2月1日晚間8時25分許,入境址設桃園市○○區○○○○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嗣鄧有志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有志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共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5年2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5230026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422號鑑定書、查扣現場照片,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至被告因運輸而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被告、「小魏」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5年2月2日之偵訊過程中,已明確供述其受「小魏」之指示而穿著本案板鞋來台,並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且對檢察官當庭訊問之運輸毒品罪名為有罪之陳述,後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認犯罪(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6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擔任犯罪計畫中最末端毒品運輸者,實際規劃運輸計畫及決定執行之人均非被告本人為之,非屬核心人物,惡性相對較輕,縱經減刑後,所要負擔之刑責仍較犯行更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2、263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逾800公克,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已無科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辯護,難謂可採。
3、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精神官能症,其家人亦表示被告近來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有自殺傾向,被告行為時可能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認知功能異常,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31頁)。第查: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對刑事責任能力之影響,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該等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觀諸本院向喜悅診所、亞東紀念醫院函調之被告病歷,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之民國114年12月間,雖曾數次因極端情緒波動欲自殺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然經該院精神科醫師會診結果,其病歷均明確記載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為「清醒」(Conscious: alert),言語表達「切題且連貫」(Speech: coherent and relevant),且「無思考形式障礙、無妄想」(Thought: no formal thought disorder, no delusion),並均「否認有視聽幻覺」(Perception: denied auditory / visual hallucinations)(見本院重訴字第57號卷第157頁、第167頁、第169至170頁)。足徵被告縱於面臨極端情緒波動之狀態下,其基本之現實感、認知與辨識能力依然完好,並無何顯著之思考障礙、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理症狀。
(2)復觀諸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行為遭查獲後,其於調詢、偵訊乃至本院調查程序之全部供述內容(見偵字卷第8071號卷第11至18頁、第75至78頁、第91至93頁),可見被告對於如何與共犯「小魏」接洽謀議、出國前收取美金500元之花銷、於115年1月28日搭機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飯店內向運毒集團成員取得夾藏海洛因之本案板鞋、腳穿該鞋搭乘國泰航空CX-402號班機返臺,乃至約定事成後可分得30萬元報酬等犯罪細節與脈絡,均能逐一具體陳述,前後應訊情節大致相符,核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客觀事證悉相吻合。
(3)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意識狀態正常,空間與時間之定向感亦無任何異常,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計畫、分工、隱匿手法及違法性,均具備完整之認知與控制能力,其於行為時並未因前開精神疾病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護,自無可採。
(4)至辯護人請求將被告委由鑑定機關進行責任能力鑑定部分,因本案被告於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言行舉止與歷次應訊陳述狀況,均展現正常之理解與邏輯表達能力,且前開就醫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曾因精神疾病求診之事實,尚不足以動搖對其本案行為時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認定,業如前述。是認本案核無將被告送請鑑定機關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圖恃共犯「小魏」所允諾之30萬元高額報酬,鋌而走險加入國際運毒集團,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本案板鞋之鞋底,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兼衡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01.56公克(淨重1,054.41公克),數量非微,純度亦高,若該等毒品流入國內市場,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難以估計之巨大危害,其行為殊值重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運毒分工中係擔任最末端之交通運輸角色,其涉入程度與主導犯罪計畫之運毒核心分子有別。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衡酌其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心神及情緒狀態長期不穩且有自殺傾向之身心健康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1906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辦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25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板鞋1雙,則為本案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沒收制度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採「總額原則」,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因屬遂行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本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外國貨幣,係共犯「小魏」託人交付予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美金300元,已由被告用來支付住宿費及生活費而使用完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13頁),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項目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粉塊狀海洛因 4包 ⒈粉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合計淨重1,054.41公克,驗餘淨重1,053.87公克,空包裝總重74.51公克,純度76.02%,純質淨重801.56公克。 ⒈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第57號卷第241至242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42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163頁)。 2 iPhone16手機 1支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54頁)。 3 白色板鞋 1雙 4 美金 200元 5 柬埔寨幣 2萬元 6 新臺幣 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