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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宗指定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68號、第56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正宗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陳正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於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6日宣

判,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判決尚未確定,仍有於後續上訴審程序證據調查之可能,前揭羈押原因仍尚存在,然參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以羈押手段保全證據之公益需求相應降低,再審酌本案自偵查階段起,已羈押被告相當時間,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如改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應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自陳之經濟狀況等各情,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