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泇呈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吳泇呈前獲本院附條件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因資力不足,請斟酌降低交保金額後允准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共同運輸及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或共犯等法定羈押原因,前於115年3月10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復於115年5月29日訊問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等具體情節,於同(29)日裁定被告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具保時自陳之限制住居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週一及週四上午12時前,向限制住居地之所轄派出所(分駐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至被告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查被告覓保無著,則依前揭裁定炘示,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已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在案,此有本案訊問筆錄、前述裁定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本案雖已於115年6月26日宣判,然因前揭裁定所認之羈押原
因俱在,而被告無法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本院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經濟安全之維護,並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辯稱資力不足,希望能降低保證金云云,惟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4月。依被告所遭科處之刑度甚重,衡諸人性自可能存有逃避重刑執行之心理傾向,且本案被告所參與犯罪類型屬跨境運毒走私案件,境外仍存有相關共犯等情,本亦具有相當之逃亡風險,是本院認如無以相當之交保金額佐以其他強制處分作為確保,無從對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即無從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不予降低保證金額。又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情形,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聲請意旨所請降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