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豪 (香港地區人民)指定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嘉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嘉豪(香港地區人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暱稱「SUKI」之人與WhatsApp暱稱「星星」之人取得聯繫,並與「星星」談論攜帶物品之工作,復藉由「星星」取得WhatsApp暱稱「合和四少」之人聯繫方式後,於115年1月10日依「合和四少」指示自香港前往泰國待命,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Win」、「上善若水」等人交付其裝有不詳物品之行李箱,由其自泰國將該行李箱攜入臺灣,並約定入境臺灣後,再將行李箱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西門大飯店內,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而陳嘉豪不僅能獲取在泰國期間之生活費,順利攜帶行李箱入境,並可獲得港幣3萬元之報酬(尚未取得)。而陳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SUKI」、「星星」、「合和四少」、「Win」、「上善若水」(下稱「SUKI」等5人)前揭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即前揭生活費及報酬)委託其至泰國,將裝有不詳物品之行李箱攜帶入境我國之工作,極可能係與「SUKI」等5人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SUKI」等5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115年1月10日抵達泰國,因原定計畫有所延遲,致需於泰國多待4日,遂與「合和四少」談定增加港幣8,000元(尚未取得)作為報酬,期間「Win」、「上善若水」陸續交付合計泰銖1萬3,500元之供作生活費。嗣陳嘉豪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泰國Cha Inn旅店前,取得「Win」、「上善若水」派人送來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含衣物),並於同(18)日機自泰國飛往香港轉機,復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88號班機自香港入境我國,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條,將上開藏有大麻之行李箱攜入臺灣。嗣陳嘉豪於翌(19)日上午10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海關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行李箱(含衣物)、行李條、行動電話及現金,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1月19日北稽檢移字第115010057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8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被告分別與「合和四少」、案外人「Ricky」之WhatsApp對話紀錄、Telegram「日本國旗(圖案)」群組對話紀錄【群組內有「Win」、「上善若水」】)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麻、行李箱(含衣物)、行李條及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SUKI」等5人所運輸之行李箱內夾
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半年前在網路上認識香港女性朋友「SUKI」,她介紹朋友「星星」提供坐飛機幫忙運送行李箱(裝有勞力士或黃金)的工作,成功可獲得港幣3萬元,「星星」再介紹「合和四少」負責我從香港到泰國的住宿,我到泰國後比預計多等了4天,我有因此要求多加港幣8,000元報酬,「合和四少」也答應我。此行「Win」、「上善若水」分次將生活費和行李箱交給我,他們幫我叫車到機場,指示我將行李箱拿去託運,不要打開行李箱。而因為泰國去臺灣好像都是在走私大麻,我還沒拿行李箱時曾因害怕裡面可能是毒品,而詢問「SUKI」等5人行李箱內裝的是什麼,他們說裡面是黃金、勞力士拆件,是合法的,而因為行李箱有密碼我也打不開,不知道行李箱內是什麼,會害怕自己違法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5、98至99、163至167頁、重訴字卷第26至29頁),準此,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則其既已懷疑所運輸之行李箱內含違禁物,顯已明瞭此高額報酬背後可能潛藏著嚴重之法律責任,卻為求獲取高額報酬,配合「SUKI」等5人運輸及私運本案行李箱入境,顯然漠視本案行李箱內含第二級毒品之風險,主觀上具備與「SUKI」等5人共犯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然「SUKI」等5人既未向被告言明本案行李箱內夾藏大麻,被告還在擔心自己是否違法,難率爾認定被告起初即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罪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部分,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可參)。故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行李箱,雖於運抵我國時為海關察覺有異,並悉數扣押在案,然既已起運,並抵達我國國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涉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已既遂。
㈡依上開㈠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SUKI」等5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115年1月19日偵訊時陳稱:我否認運輸毒品,因為我
不知道(行李箱內是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然其於同次偵訊時供稱:因為泰國去臺灣都是走私大麻的,我人已經在泰國了,會害怕行李箱裡面是毒品,所以才會問他們(即「SUKI」等5人),我怕自己違法,當時他們跟我說行李箱裡面是黃金跟勞力士,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98至9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於行為時對於所運送物品可能為毒品乙節,主觀上已有所懷疑,並預見行李箱內可曾藏有大麻之可能,僅係未達確信程度,然其於已有上開懷疑及預見之情形下,仍決意攜帶該行李箱入境,顯係容任其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僅係否認其對毒品之明知或直接故意,尚非全盤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實質上已承認對本案毒品運輸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並容任其發生,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全然否認犯罪,應認已有自白。
⑵經本院就被告另於115年2月13日偵訊時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被告(原音粤語)表示:「我已經知道錯了,我認罪」、(透過翻譯)稱:「可不可以幫我聯絡我的家人,幫我找律師幫忙,因為沒有律師,我不知道怎麼樣回答」。被告(原音粵語):「阿阿這裡,我有說我認罪。這個「是否承認?」(辨識不清)...我認罪」等語。檢察官:「那因為他說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這樣子這邊的話就不是承認,因為承認的話除了你客觀上有承認,主觀上你也要知道裡面是什麼,那才叫承認,因為他說他不知道,所以我就沒有幫他記承認這部分」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重訴字卷第117至119頁),則被告於訊問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我已經知道錯了,我認罪」等語,並透過通譯表示其因未有律師協助,不清楚法律上應如何回答等情,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自身行為違法之意思。雖檢察官於偵查時表示,被告既稱其不知道行李箱內究係何物,即難認其主觀上已承認明知內含毒品,而認尚不構成犯罪之自白,然本案依卷內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被告並非明知行李箱內裝載毒品而為本件犯行,而係對於行李箱內可能藏有毒品乙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執意攜運入境,其犯意型態應屬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於偵訊中雖稱其不知行李箱內具體為何物,然其既已坦承知悉自身行為有錯並表示認罪,核其真意,應係承認其對於可能夾藏毒品仍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犯行,而非全然否認犯罪。檢察官係以直接故意方向起訴,因而認被告尚未構成認罪,然本院審酌本案客觀情節及被告陳述整體脈絡後,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不確定故意犯行為自白,應堪認定。
⑶承上㈥⒈⑴、⑵,被告於偵訊時已有自白,復於本院審判時,仍
就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在本案其實是一個可隨時被取代的一次性配角,所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危及他人跟社會安全,損害程度相對輕微,被告行為並非不可憫恕,若是與過苛刑罰,恐與罪責原則相違背,參酌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13號以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1583號等判決意旨,寬減被告刑度等語(見重訴字第130頁)。
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可預見所運輸之行李箱內含違禁物,仍然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且運輸本案毒品之數量非微(合計淨重3,066.73公克),倘非即時為警查獲,一旦流入社會,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業如前述,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上開所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5年,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被告所犯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係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並不相同,且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即無憲法法庭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應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得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此判決係闡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旨,係說明法院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應予審酌之內容,而本案已審酌前揭各項情形,認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⒈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SUKI
」等5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請其攜帶之行李箱,可能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SUKI」等5人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我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已獲取之犯罪所得(泰銖1萬3,500元)、尚未取得約定報酬數額(港幣3萬8,000元)、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淨重3,066.73公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在香港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字卷第118、127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罪求處有期徒刑11年,惟起訴書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認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屬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非積極追求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是以,起訴意旨於量刑基礎上,尚未充分審酌被告主觀惡性之程度差異;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僅就其主觀犯意之態樣有所爭執,故檢察官因認被告否認直接故意,而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主要犯罪事實及客觀行為均已供承不諱,僅係對法律評價及主觀犯意之認知有所不同,尚難因此即認其全然未自白犯罪;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而有前揭減刑事由。是本院審酌前揭各種量刑事由,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其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未及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菸草,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8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李箱(含衣物)、行李條,係用
於裝載、掩飾及託運大麻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持以從事本案犯罪之聯絡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2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對方以港幣作
為報酬,並提供泰珠作為生活費,有增加我從事這份工作誘因,我到泰國後有取得「Win」、「上善若水」於115年1月10日、1月13日、1月16日分交付泰銖4,500元、3,000元、6,000元(共計泰銖1萬3,500元),給我作為生活費,我在香港轉機時將剩餘款項先兌換成港幣,再兌換為新臺幣3,000元作為在臺灣的交通費用,就是扣案的新臺幣2,000元,及未扣案我帶去監所使用的新臺幣1,000元等情(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重訴字卷第28至29、127頁),故除所約定之報酬外,「Win」、「上善若水」所交付被告之生活費,亦為被告為了本案犯罪之利得,其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泰銖1萬3,500元,為利沒收及追徵之執行與計算,自應折算為新臺幣宣告沒收或追徵,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依115年1月間泰銖兌換新臺幣最低匯率0.93計算(見重訴字卷第193頁),相當於新臺幣1萬2,555元(計算式:泰銖1萬3,500元×0.93=新臺幣1萬2,555元),扣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尚有新臺幣1萬555元未扣案(計算式:新臺幣1萬2,555元-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1萬555元),是扣案新臺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5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原先談定之港幣3
萬8,000元報酬(原先談定報酬港幣3萬元、行程延滯增加報酬港幣8,000元)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6至28、12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沒收銷毀或沒收理由 1 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柚樣4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66.73(驗餘淨重3,066.16公克),空包裝總重144.98公克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2 行李箱(含衣物)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行李條1張(號碼:0160CX27402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所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