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豪 (香港地區人民)指定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豪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明定。
二、被告陳嘉豪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復考量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人性中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使然,被告可預期將來若判處有罪確定刑度甚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國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風險;再者,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參酌被告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達3066.73公克,本案毒品雖已無法在市面流通,然被告所為仍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嚴重戕害國人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堪認犯罪情節非輕。而本案甫進入審理程序中,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參酌卷內一切事證為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依想像競合結果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尚未確定),已足見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有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可佐,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所涉犯罪對法律秩序造成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等公益考量,及本案第一審程序雖已宣判,但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等情,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猶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