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福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鈺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65、4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A04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A03與A04為男女朋友,2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3與A07(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A07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2分許,攜帶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模擬槍1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A03住處,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A03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鑽床機貫通上開槍枝之槍管,而共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
(二)A04則基於販賣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予A07(下稱本案子彈),A07購入子彈後欲供上述製造完成之手槍使用。嗣A07於113年4月28日10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經A07向警方供出槍枝、子彈來源後,為警於113年7月17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被告A03及其辯護人、被告A04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固然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與A07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並無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A07所帶來之槍管可與前案扣案之改造槍枝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被告A04則否認有何販賣子彈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子彈給A07,對話紀錄中的兒子是指真的人,是我朋友的兒子有時會帶來給我照顧等語。經查:
(一)A07於上開時、地委由A03以鑽床機貫通原未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槍管,嗣A07經警於113年4月28日10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其斯時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枝及子彈,且本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撞針定位螺絲,惟撞針仍可於槍機內正常往復運作,且經性能檢驗法檢測結果,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擊發測試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本案槍枝具殺傷力,本案子彈則均係非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業據證人A07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對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地址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53585號鑑定書、113年11月20日函、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9263號鑑定書,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A03部分:
1.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查被告A03利用鑽床機等工具,將該槍枝原本鑽斜之槍管予以鑽通、修正,使子彈得以自槍管順利射出,上開貫通槍管之加工行為,實為改變槍枝原有性能、賦予槍枝殺傷力之關鍵步驟,揆諸前揭說明,A03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要件。
2.又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A07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請我幫忙鑽槍管,因為本來那支槍管到我這時已經鑽斜也已經鑽通了,A07問我能否把它修正,我想說試試看,就稍微幫他修正了槍管通道,鑽頭上面會寫幾釐米,我直接目視只要鑽頭比槍管小就可以鑽了等語(偵42465卷第61至67頁);於偵查中供稱:偵42465卷第73頁編號6的照片就是我在我家裡幫A07修正槍管的照片,我本來沒有要跟他收錢,但A07說拿回去公司後拿到錢的話,錢會分我,但我跟他說不用等語(偵42465卷第263至269頁)。綜合被告A03上揭供述之情詞,顯見A03對於其所施作加工之客體為槍枝之槍管,且其加工之目的係貫通並修正槍管通道等節,均有明確之認知,再衡以A03係具有操作鑽床機能力之成年人,其主觀上應已知悉A07委託其貫通槍管之目的係為獲取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槍枝甚明,A03主觀上具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至為灼然。
3.本案係由A07約定出資並提供模擬槍槍管,A03則提供場地、鑽床機具及技術,將槍管貫通,二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之資金、設備與技術,以完成製造本案槍枝之最終目的。A03自應就製造完成具殺傷力槍枝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4.綜上所述,被告A03確有於上揭時、地與A07共同製造槍枝之事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A04部分:
1.證人A07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和A04之LINE對話紀錄中,A04稱「把兒子給我吧」是因為我原本要付錢給他們那天我被警察抓,他們以為我賴帳,所以叫我把子彈10顆還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1、188、189頁),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LINE對話紀錄中,「兒子」是指子彈,「那個錢,好了嗎我男友在問」是A04在問我之後要付給他們改造槍枝及買子彈的錢,子彈我是跟A04買,我跟他拿10顆、1顆1000元,改槍的錢則是要給A03,因為我只認識A04,所以A04一併跟我索討等語(偵42465卷第376、377頁),審酌證人A07就子彈賣家、交易數量、價金、交易主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足徵前開所證述,咸屬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堪以採信。
2.復觀諸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我與A07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兒子」是指子彈,因為A07沒有給我錢,所以我要叫他把子彈還給我,我警詢時否認是因為我後來才想到此事等語(偵42465卷第276、277頁),此核與證人A07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42465卷第71、72、145、146頁)。被告A04此部分之自白既有前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可佐,益徵A04確有與A07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子彈之事實。
3.被告A04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係與「朋友的兒子」相關之對話,然A04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就是否交付子彈10顆與A07等情,前後供述有重大矛盾,其所陳真實性已有疑義;又細繹前開對話紀錄中A04於113年4月29日傳送訊息與A07稱:
「現在又不理人,哪招,以後有事再來啦,馬的被你搞一個,我臉都不知道掛哪邊」、「把兒子給我吧」、「以後就這樣就好了,真的,你沒有一次是跟我講信用的」、「明知道我很討厭你這樣掰還是騙,可是你讓我覺得很故意,不知道為什麼,我應該沒有欠你甚麼情吧...」,A07覆以:「我保證之後會給你,給我時間」,A04傳送訊息:「時間夠久吧,就跟你說急用錢繳車貸,因為車貸錢不見,結果你師父在尬我搞他,你怎麼有辦法這樣做呢?」,復於同年5月2日A04傳送訊息:「那個錢 好了嗎 我男友在問」。可見雙方顯然係針對A07取得物品後未依約支付對價,而發生「索討價金」或「要求返還原物」之爭執,足見A04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相悖。況非法販賣子彈之行為本具高度隱密性,於通訊時以暗語代稱以掩飾非法交易,實與一般非法槍彈交易之常情相符,凡此俱徵上揭對話內容確係A04與A07交易子彈後為索討價金之對話紀錄至灼,是被告A04所辯上情,顯為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A04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其同時販賣之子彈雖有10顆,仍為單純一罪;又販賣前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A03與A07間,就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持有,被告A03竟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被告A04則為謀私利,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與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考量A03犯後坦承部分犯行、A04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A03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A04所有且供本案聯繫A07販賣本案子彈所用之物,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2465卷第146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30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前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7顆,經檢測具殺傷力,固屬違禁物,惟均經前案宣告沒收確定,且業經執行沒收完畢,此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爰不重複宣告沒收。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A03雖與證人A07約定貫通槍管之代價為5000元、被告A04與A07約定子彈價金1萬元,惟被告2人否認有實際獲取上開價金,證人A07並證稱其事後並未交付價金與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第238、23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鑽床機1臺 2 切割機1臺 3 手持砂輪機1臺 4 游標卡尺1支 5 攻牙工具1組 6 鑽頭1批 7 彈簧5支 8 疑似撞針1批 9 電動砂輪機1臺 10 電動研磨工具1箱 11 鋼珠4顆 12 手持砂輪機1臺 13 VIVO手機1支 所有人:A03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XR手機1支 所有人:A03 15 IPhone14手機1支 所有人:A03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11手機1支 所有人:A04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仟元假鈔39張 所有人:A04 18 安非他命2包 毛重:6.54公克、0.64公克 19 白色不明粉末1包 毛重:7.38公克 20 粉色不明粉末1包 毛重:3.38公克 21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76公克 22 海洛因2包 毛重:2.38公克、0.32公克 23 海洛因香菸1支 24 殘渣袋(含分裝勺1支)1包 25 白色不明粉末2包 毛重:4.46公克、183.94公克 26 玻璃球吸食器4顆 27 吸食器2組 28 毒品咖啡包12包 總毛重:40.8公克 29 透明夾鏈袋1批 30 玻璃管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