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ILAGAVATHY KARUPANNAN(馬來西亞籍)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83號、第1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HILAGAVATHY KARUPANN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等物沒收。
事 實THILAGAVATHY KARUPANNAN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Car」帳號(即通訊軟體Zangi暱稱「DuDe」)之人及自稱「THIRU」之人(前2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Car」及「THIRU」)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THIRU」向THILAGAVATHY KARUPANNAN提出邀約,要求THILAGAVATHY KARUPANNAN以穿著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鞋子運輸毒品入臺,可獲取馬幣5000元做為報酬,再由「Car」負責訂購THILAGAVATHY KARUPANNAN來臺之機票及住宿,「Car」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先指派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夾藏有海洛因之鞋子1雙(海洛因淨重900.12公克、純質淨重為689.94公克)、工作用手機1支(品牌OPPO)及新臺幣3600元現金(即附表編號1至4等物)交付給THILAGAVATHY KARUPANNAN,THILAGAVATHY KARUPANNAN穿上夾藏有海洛因之鞋子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並於115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穿著夾藏有海洛因之鞋子搭乘峇迪航空OD882號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115年1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查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ILAGAVATHY KARUPANNAN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偵8083卷第19-2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8083卷第21頁)、護照(偵8083卷第23頁)、毒品照片(偵8083卷第26頁)、被告與「car」(即「+00 00-0000 0000」)之WhatsApp對話紀錄、帳號畫面翻拍照片(偵8083卷第27-29頁)、住宿資料、TWAC畫面翻拍照片(偵8083卷第30-31頁)、被告與「DuDe」之Zangi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畫面翻拍照片(偵8083卷第33-40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偵8083卷第49-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083卷第52頁)、查獲之現場照片(偵8083卷第56-5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鑑識報告(偵18006卷第25-3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物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8083卷第117-120頁)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Car」及「THIRU」及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前揭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又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並衡酌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顯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再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然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689.94公克,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己
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竟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仍為賺取不法所得,與運毒集團成員間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運輸毒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偵8083卷第23頁),且為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5年4月之刑度,本院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鞋子1雙,係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共2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40頁),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扣案的新臺幣3600元是上游給我的費用等語(重訴卷第140頁)。
可見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36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㈣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手機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楊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含包裝袋2只) ⒈合計淨重900.12公克 ⒉驗餘淨重899.92公克、純質淨重689.94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8083卷第117-120頁) 2 鞋子1雙 供本案犯行所用 3 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4 現金新臺幣36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5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