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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ILAGAVATHY KARUPANNAN(馬來西亞籍)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83號、第18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HILAGAVATHY KARUPANNAN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被告THILAGAVATHY KARUPANNA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復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已購買回程機票,預計返回馬來西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共犯「Car」未到案,參以現今通訊網路聯繫發達,且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案件,經由多人謀議分工、參與,關於參與者的角色分工、實際參與行為與利益分配等節,均攸關被告自身責任利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2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末考量本案已辯論終結,並於115年9月17日宣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