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MINH HUAN(中文名:黎明訓;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84號、115年度偵字第2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MINH HUA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LE MINH HUAN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可預見有人提供高額報酬要求其代收包裹,該等包裹可能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竟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Godbless」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25日前某時許,與「Godbless」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由LE MINH HUAN負責在桃園市收受含有大麻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再轉交與「Godbless」指定之上手。謀議既定,「Godbless」遂利用不知情之丞渢國際運通有限公司(CFIE CO.,LTD.),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於115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包裹中夾帶偽裝為「ÔNG THỌ」煉乳、包裝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以此方式自越南運輸、私運來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5年1月23日依法查驗,發現國際包裹報單號碼:CX151B7V3659、CX151B7V3674、CX151B7V3495之包裹中均夾藏大麻膏(總毛重:13,161.41公克、總淨重12,
062.24公克、驗餘淨重:12,062.19公克),旋即扣案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處。LE MINH HUAN因於115年1月27日需上班,故以1,500元為代價,委請不知情之NGUY
EN MINH HIEN(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039號、第205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本案包裹所在倉儲取貨,NGUYEN MINH HIEN並於同(27)日12時33分許,抵達上址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調查官逮捕。後調查官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LE MINH HUAN所在地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LE MINH HUAN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LE MINH HU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284卷第173至177頁;本院重訴卷第64至65、91頁),核與證人NGUYEN MINH HIEN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284卷第203至217、233至238頁),並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Messenger及社群軟體Facebook「Le Huan」個人資料截圖、Facebook「Le Huan」申登人資訊、被告扣案手機內與「Dai Loan Taxi」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NGUYEN MINH HIEN之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關務署115年1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1150100167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115年1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50100164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115年1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50100163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蒐證照片、被告與「Godbless」之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物流貨物簽收單在卷可佐(見偵14284卷第33至37、41、43至47、49至53、57至78、81至84、87至89、133至149、219頁);又夾藏在包裹內之液狀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2,062.24公克,驗餘淨重約12,062.19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099.17公克),亦有該局115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3410號鑑定書、該局115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086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14284卷第79頁;偵20547卷第9頁),此外,復有供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所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然被告
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不知道貨物裡面是甚麼,但有懷疑過裡面是違禁物等語(見偵14284卷第27至28頁;本院重訴卷第33、64頁),而被告持用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內亦無確切提及包裹內容物之對話紀錄,故本案既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夾藏運輸至臺灣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Godbless」及其他在臺收貨人員間,就上開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高達12,062.24公克,且其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報酬,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與「Godbless」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本案分工之角色、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而有造成重大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編號 品項與數量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膏3罐(合計淨重約12,062.24公克,驗餘淨重約12,062.19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099.17公克) 沒收銷燬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