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UROUGIE WILLEM LYONEL MARCEL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歐元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緣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30」、「ONG」之帳號者(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分別稱「30」、「ONG」)詢問是否願以歐元(下同)4,000元之報酬協助自泰國攜帶行李至義大利米蘭(起訴書誤載為法國米蘭,應予更正),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明知受託攜帶之行李箱2只(下稱本案行李箱)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竟為獲取上開報酬,仍與「30」、「ONG」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30」、「ONG」安排行程、提供機票、住宿及800元零用金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後,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即依指示於民國115年1月11日之某時許,自法國搭乘飛機經我國轉機至泰國曼谷,再於115年1月21日18時許,在泰國曼谷某處向「ONG」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32包之本案行李箱,隨後於115年1月22日18時許,在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將本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號碼BR-68號班機於115年1月22日22時10分許抵達我國,並預計在我國轉機至義大利米蘭,以此方式運輸本案行李箱及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於115年1月22日2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1分許,應予更正),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延押訊問程序、本院送審訊問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26頁、第70頁),並有通訊軟體Signal被告與「30」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30」間之通聯紀錄、機票訂購電子郵件、機票文件、線上登機結果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扣押物及X光機檢查照片、臺北關115年1月23日北稽檢移字第1150100585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李紀錄、行李條、機票、獲案毒品表(四聯單)、被告與「ONG」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狀檢品3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檢驗均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12日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偵卷第187至19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68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即遭臺北關關員查獲,雖尚未到達目的地,惟被告既已實施運輸毒品而從泰國進入我國領土,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與「30」、「ONG」等人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泰國運輸毒品大麻至義大利米蘭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與「30」、「ONG」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業者,自泰國曼谷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轉機至我國,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其之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30」、「ONG」,惟表示不認識「30」、「ONG」,亦未能提供「30」、「ONG」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見偵卷第76頁、第151頁),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可能。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運輸毒品案件中,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32公斤,且為跨國運輸,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廚師、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法國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本次係因轉機而入境我國,其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狀檢品3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且均係由被告自泰國曼谷運輸入境我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大麻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既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情形不同。故若經查卷內資料,並無查獲之毒品滅失之情形,其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即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2包雖業經檢察官以115年度毒銷字第5號處分命令取樣後銷燬,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見偵卷第233頁、第239至240頁)可憑,惟法務部調查局迄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2包依前開檢察官命令銷燬,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無證據可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2包已滅失、不復存在,自仍應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800元零用金,均係供被告用以與「30」、「ONG」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或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26頁、第70頁),足認上揭物品均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800元零用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32包 鑑定結果: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32,323公克(驗餘淨重32,322公克),空包裝總重1,505公克 2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白色行動電話1支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⒊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⒋含黑色手機殼1個 3 追蹤器2個 含電池2顆 4 行李箱2個 ⒈灰色行李箱:行李條碼0695BR807418號 ⒉黑色行李箱:行李條碼0695BR807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