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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KUDITA DORCAS RUDO KUDITA(英國籍)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UDITA DORCAS RUDO KUDITA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KUDITA DORCAS RUDO KUDITA之聲請意旨略以:我過去幾個月在看守所內已多次自殘,我甚至不能去看醫生,因為什麼都要收費,我時常需要律師幫我購買生活用品,我希望能停止羈押,若延長羈押,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客觀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所涉犯之犯罪嫌疑屬法定刑為重罪,又被告為外籍人士

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與我國無相當之連結因素,係為運輸本案毒品始入境我國,縱本案於115年7月16日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容有預期本案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故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㈢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已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惟本案已於115

年7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於監所內影響共犯或證人證詞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認已無再以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併諭知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限制。

㈤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