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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彬指定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65號、115年度偵字第13294號、115年度偵字第1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彬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美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鴻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陳和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行偵辦中)、「蔡健元(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仔」、「小八」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和順於民國114年10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某處與陳鴻彬商討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一事,並約定事成後可給予陳鴻彬新臺幣20萬元報酬。嗣陳鴻彬於115年1月6日23時許,自嘉義市搭乘高鐵抵達桃園市與陳和順會合,並由陳和順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一同與陳鴻彬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套房,嗣陳鴻彬取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仔」、「小八」之聯繫方式,即於115年1月7日自行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於115年1月10日8時30分許,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八」取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087.35公克,純度73.43%,純質淨重1,532.74公克)之行李箱1只(下稱本案行李箱),並於同日12時15分搭乘長榮航空BR-266班機,再託運本案行李箱,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將前開藏匿於其攜帶之行李箱內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嗣陳鴻彬於115年1月10日2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本案行李箱,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陳鴻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重訴卷第37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34頁、第12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內頁影本、查獲毒品行李箱現場照片、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驗結果翻拍照片、查扣手機外觀照片、被告手機內「徐子陵ss387083」、「大仔」、「陳鴻彬」個人資料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存照片翻拍照片、115年1月11日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示GOOGLE MAP街景圖、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測試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調查局115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028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336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柬埔寨中信酒店周圍街景及嘉義縣布袋鎮街景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5004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本案BTY-0387汽車於115年1月6日至1月7日於桃園市之車牌辨識資料、車輛監理登記資料及外觀照片、陳和順持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於115年1月6日晚間至1月7日清晨之基地臺位置資料、本案BTY-0387汽車於12月10日至12月11日高速公路行車紀錄、115年1月6日陳鴻彬抵達桃園高鐵站等待BTY-0387車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15年1月6日至1月7日桃園市○○區○○街000號出租套房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和順、「蔡健元(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大仔」、「小八」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遭查獲後配合員警偵查,進而查獲共犯陳和順、「蔡健元(源)」涉有參與本案運毒犯行,並於115年4月26將陳和順拘提到案,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另「蔡健元(源)」目前仍逃亡中,仍持續追緝中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5年6月3日電緝字第11578541320號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95頁),可見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之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重訴卷第106至11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竟猶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毒品驗前淨重高達2,087.35公克,純度73.43%,若此批鉅量海洛因毒品流入市場,將助使毒品大量流通,對社會治安影響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且運輸毒品重量及純度非微,又被告自承預計可獲得新臺幣20萬元報酬乙節,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就法定刑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應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行為時屬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各國政府嚴厲禁絕,竟漠視國家管制禁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與陳和順、「蔡健元(源)」、「大仔」、「小八」等成年人共同運輸淨重高達2,087.35公克之海洛因入境臺灣,嚴重危害邊境管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倖經檢警及時查獲、阻斷,然此等結果係因檢警努力查緝奏效,仍應予以被告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過度輕縱。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檢警而查獲共犯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偵4865卷第27頁、重訴卷第110至111頁)、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3360號鑑定書可佐(見115偵4865卷第207至208頁),可見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重訴卷第3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該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重訴卷第36頁),又非違禁物,自難認該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自共犯蔡健元取得新臺幣1萬元、自「小八」取得美金300元作為旅費,新臺幣剩下7,400元,美金剩下200元等語(見115偵4865卷第121頁、重訴卷第35至3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剩餘之新臺幣7,400元、美金200元業經扣押(如附表編號5所示)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美金1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確與本案有關,自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⑴外觀:粉末狀。 ⑵驗前淨重:2,087.35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9公克。 ⑷驗餘淨重:2,086.45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海洛因純度約百分之73.43,純質淨重約1,532.74公克。 2 三星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無法開機 4 行李箱 1個 - 5 新臺幣1萬3,681元 - 含美金200元換匯成新臺幣6,281元 6 柬埔寨幣1萬400元 - -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