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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9號

115年度聲字第2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彬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65號、115年度偵字第13294號、115年度偵字第18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鴻彬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宣判,被告自本件遭查獲起,於偵審過程中犯後態度良好,除本件所犯為高法定刑之犯罪外,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先前已表示其居住在屏東數十年,並非居無定所,是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以其他替代措施替代羈押,確保後續司法程序,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供承居無定所,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居於屏東縣萬丹鄉數十年,並辯稱先前係因不願令母親知悉其遭羈押,方謊稱居無定所等語,然被告於面臨刑事訴追之初,既有故意隱匿真實居所之舉,顯見其規避查緝之心態,客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8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