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IM SUN OK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M SUN OK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 由
一、被告KIM SUN OK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