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IM SUN OK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M SUN OK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KIM SUN 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r」、「D」、「W」等成年人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雖非確知所受託攜帶之貨物內含大麻,但對所受託運輸之物可能內含違禁品之事有一定之認識,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在泰國曼谷國際機場外之出境停車區自不詳成年人所取得夾藏有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之行李箱後,即於同(11)日15時3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來臺轉機欲前往義大利,而抵達桃園機場,共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境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登機證、護照內頁及行李牌號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2月11日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暨翻譯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5年4月10日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51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5年6月23日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本案大麻係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足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與「Cher」、「D」、「W」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調機關迄未因被告供述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共犯而查獲上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5年6月23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1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運入國內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4公斤餘,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多人遭受毒品危害,故被告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分工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銷燬,是除因鑑驗滅失之部分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併同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本案裝運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草 30包 鑑驗結果: 1.經檢視均有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合計淨重1萬4978.42公克、驗餘淨重1萬4978.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51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2 大麻煙草 (採樣) 1包 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淨重:0.139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65頁】) 3 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SAMSUNG Galaxy S25 門號:0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4 行李箱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