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瑋麒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09號、第14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瑋麒自民國115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與其弟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院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卷內被告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案件,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客觀卷證可認被告之經濟能力應可再度出境,又依卷附查獲情形之卷證,可認被告於本案遭海關執法人員攔阻時,有試圖逃匿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尚有指揮犯罪組織之共犯未到案,又被告於本案中歷次供述前後多有出入,彼此間亦有扞格之處,被告在本案中非邊緣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公益潛在危害之程度,並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以及羈押係為保全後續司法程序順遂進行、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被告與證人接觸等目的,衡以比例原則後,本院認除羈押外別無其餘替代處分得以為之,而均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禁止收受非親屬之人所寄送之文書,嗣經本院裁定自115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與其弟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雖本案已完成調查程序,然考量前開指揮本案犯行之主要共犯未到案,依現存卷證可認其有高度可能仍在我國境內,且同案被告張凱鈞現極可能已逃匿(詳參本院卷證),足徵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綜衡上情及比例原則後,本院認難以其餘處分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先前對被告所為禁止與其弟以外之人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