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梓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01號、第2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梓淩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梓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聲運輸」之鄭昌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五」(又名「五哥」)等人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5年3月21日至馬來西亞入住「IDEAS」飯店,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飯店門口取得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後,將之以膠帶綑綁在腹部及背部,再於115年3月22日搭乘亞洲航空D7378號班機返臺,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然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且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梓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95頁至20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重訴卷第96頁至99頁、135頁、20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701號卷(下稱偵15701卷)第35頁至38頁】、數位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5701卷第39頁)、徐梓淩之護照影本(偵15701卷第41頁、6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3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50100851號函(偵15701卷第45頁、4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5701卷第47頁至49頁)、查獲被告之照片、扣案毒品之照片(偵15701卷第55頁至60頁、63頁、209頁至213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初篩毒品之照片(偵15701卷第65頁至67頁、第102頁)、被告與「無聲運輸」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訂房及訂機票資訊擷圖、被告與「Lin」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HYC」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道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15701卷第69頁至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933號卷(下稱偵24933卷)第33頁至62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偵15701卷第99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偵15701卷第107頁)、收據影本1張(偵15701卷第2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7070號鑑定書(15701偵卷第229頁、230頁)、扣案馬來西亞幣之照片(偵15701卷第249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33卷第25頁至28頁)、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33卷第29頁至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4933卷第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5130號鑑定書(偵24933卷第67頁)、獲案毒品表(偵24933卷第7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查扣字第5號卷第5頁)、案件相關說明圖示(重訴卷第57頁至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710號、第26148號起訴書(重訴卷第59頁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710號、第24933號起訴書(重訴卷第72頁至80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與「五哥」及其所屬運毒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偵15701卷第171頁、172頁、183頁至195頁;重訴卷第96頁至99頁、135頁、204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聲運輸」之鄭昌祐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重訴卷第117頁、第1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2日桃檢春松115偵15701字第11591249690號函(重訴卷第18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5年9月8日園緝字第11557616440號函(重訴卷第189頁)附卷可查,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多屬嚴厲,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倘流入市面販賣,必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懲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先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重訴卷第15頁至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已遭我國檢警及時查獲、攔截,尚未實際流入我國社會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3至6萬元,需扶養祖父母,經濟勉持(重訴卷第20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品,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作聯絡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認在卷(重訴卷第20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獲得好處或報酬,連車馬費都沒有,本案伊是臨時被通知的等語(重訴卷第97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馬來西亞幣44元係被告自己的,是被告為了前往馬來西亞才兌換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認無訛(重訴卷第203頁),實難認該等款項與本案攸關,自無從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磚 6塊 總毛重:2,256.70公克; 總淨重:2,105.74公克; 總驗餘淨重:2,105.50公克; 總純質淨重:1,858.10公克; 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 手機 1支 型號:Galaxy S25 ;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