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梓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01號、第24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梓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徐梓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弱點,並考量被告已於先前供稱其有刪除扣案手機內關於本案之相關照片,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無聲運輸」尚未到案;復佐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見被告自今年1月起即多次來往我國及馬來西亞,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先前供稱其與「無聲運輸」都是通過通訊軟體聯繫,其係因經濟因素,方依指示為本案犯行,衡以現今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日益發達,倘命被告交保在外,其實有相當可能按圖索驥,另以其他方式登入其通訊軟體帳號,重新與「無聲運輸」,並勾串本案相關案情,或甚至為求高額報酬,再次依其指示繼續為相同之運輸毒品犯行,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高度風險。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情形,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應自115年5月21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自115年5月2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被告雖稱本案已審結,希望可以交保以安頓家人等語,然被告前有多次來往我國及馬來西亞之入出境紀錄,而有高度逃亡風險,且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危害社會甚鉅,情節亦屬重大,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顯不足以消除上開羈押原因之疑慮,實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而本案雖已於115年9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0月15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案業已審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