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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YOW KHALED MOHAMMED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55、2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IYOW KHALED MOHAMMED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IYOW KHALED MOHAMMED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前某日,於加拿大不詳地點,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arco」(通訊軟體暱稱「Ace」)、「Arthur」、「Governor」等人許諾以加拿大幣1萬元(相當新臺幣23萬1,000元)之報酬,指示IYOW KHALE

D MOHAMMED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至臺灣。IYOW KHA

LED MOHAMMED遂與「Marco」、「Arthur」、「Governor」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IYOW KHALED MOHAMMED向「Arthur」取得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只,委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辦理託運,而攜帶上開行李箱搭乘長榮航空BR035號班機自加拿大多倫多起飛來臺,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嗣IYOW KHALE

D MOHAMMED於115年2月11日上午8時44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上開托運行李箱2只有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IYOW KHALED MOHAMMED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第9至18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107頁),且有臺北關115年2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50100594號函、扣押/扣留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Ace」、「ArthurAshe」、「Governor」及「U

K Feburary 6th」通訊軟體Signal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與「Aabo Maxamed」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54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27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Marco」、「Arthur」、「Governor」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自加拿大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入境我國,以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就被告所稱供出上游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9日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5年7月14日函所回覆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是被告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為貪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逾33公斤,其數量甚鉅,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對於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所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件運輸入境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若經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所幸於甫抵達機場便遭查獲;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超市員工、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件被告

之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被告並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礙難准許。

㈧被告係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其所為本案犯行,顯有害我國社

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54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27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而應宣告沒收銷燬,然前開毒品業經檢察官命令取樣後銷燬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查(見115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第19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既經沒收銷燬完畢而不存在,自無再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李箱係用來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大麻以運輸進入我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用以追蹤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

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大麻花 68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隨機抽樣9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合計淨重約3萬3,958公克,驗餘淨重約3萬3,956公克。 2 GPS 1台 - - 3 iPhone 11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 SIM:(+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Samsung 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5 行李箱 2只 - - 6 現金 - - 新臺幣3,100元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