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孝智 男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孝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大麻共伍拾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行李箱貳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馬來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汪孝智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二少」、「峰」、「KK」、「Aaek」(下分別稱「二少」、「峰」、「KK」、「Aaek」)之人及在臺接應毒品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汪孝智並可預見受「二少」、「峰」、「KK」、「Aaek」及在臺接應毒品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委託於境外收受不明裝滿不知名物品之行李箱並攜帶進入境,極可能係與「二少」、「峰」、「KK」、「Aaek」及在臺接應毒品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竟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二少」、「峰」、「KK」、「Aaek」及在臺接應毒品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7月間與「峰」談論攜帶物品之工作,於同年11月3日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復於同年11月3日自同年月14日間,依群組內「二少」指示前往馬來西亞、巴黎、英國、加拿大等地待命,再自加拿大向運毒集團指定之人拿取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並將之利用航空公司托運行李之方式攜入臺灣,並約定入境臺灣後再等待群組指示將行李箱放置於特定飯店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其他在臺成員,汪孝智順利完成毒品運輸工作後,將可獲得港幣1萬3,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汪孝智即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在加拿大之不詳旅館門口前向「KK」取得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個,並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自加拿大多倫多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5號班機自加拿大入境我國,並將前開2行李箱攜入臺灣。嗣汪孝智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海關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大麻54包(淨重約27,021公克,驗餘淨重約27,020公克) 、型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新臺幣3,000元(仟元紙鈔3張)、馬來幣600元(壹百元紙鈔4張、伍拾元紙鈔4張)、託運行李箱2個,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汪孝智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62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416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9頁至第1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9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行李箱、大麻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090號鑑定書、被告與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KK」、「峰」、「二少」、「Aaek」之對話紀錄翻拍圖片、被告手機之what's App通聯紀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並有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本案行李箱2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4包(淨重約27,021公克,驗餘淨重約27,020公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大麻54包(淨重約27,021公克,驗餘淨重約27,020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0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54165號卷第149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惟被告係因替身分不詳WhatsApp暱稱「二少」、「峰」、「KK」、「Aaek」之人及在臺接應毒品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將行李箱2個攜帶入境我國,並預計可以獲得顯與常情不符之報酬,而已有預見其所欲攜帶入境之行李箱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應為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即身分不詳之「二少」、「峰」、「KK」、「Aaek」之人謀議,由「KK」將行李箱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加拿大多倫多機場啟運,以此方式運輸毒品而從加拿大多倫多進入我國領土,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二少」、「峰」、「KK」、「Aaek」及在臺接應毒品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二少」、「峰」、「KK」、「Aaek」及在臺接應毒品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運輸本案包裹使本案第二級毒品可以順利運輸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報酬而率爾與身分不詳之「二少」、「峰」、「KK」、「Aaek」及在臺接應毒品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之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高達27公斤,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預期獲得利益、學歷為高職畢業、退休前從事房地產買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91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持用之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62頁)、扣案行李箱2個,則為被告用以掩飾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大麻共54包(淨重約27,021公克,驗餘淨重約27,020公克) ,經鑑驗後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次攜帶第二級毒品入臺已取得港幣1,500元、馬來幣(令吉)300元、英鎊300元、加幣300元作為生活費用(見114年度偵字第5416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90頁)折合新臺幣應為26,159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14年11月14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計算,計算式:港幣1,500元×匯率3.851=5776.5元、馬來幣300元×匯率6.509=1952.7元、英鎊300元×匯率39.74=11,922元、加拿大幣300元×21.69=6,507元,共計26,158元【餘數四捨五入】),此等金錢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馬來幣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外(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14年11月14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計算,計算式:馬來幣600元×匯率6.509=3905.4元【餘數四捨五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折合新臺幣192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9253),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檢察官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