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73號115年度聲字第2526號115年度聲字第2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呂學承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魯忠軒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盧奕勳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78、479號、115年度偵字第13280、22153號),聲請人即被告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學承、盧奕勳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呂學承、盧奕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呂學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承已坦承部分犯行,並就其曾指示共同被告盧奕勳、林柏均假扮「阿坤」、「浩哥」、「阿牛」等情不爭執,共同被告盧奕勳亦坦承有假扮「浩哥」,共同被告林柏均則坦承客觀事實,則被告呂學承串供之危險已大幅降低,又本案金流已有相關卷證在案,被告呂學承滅證之危險亦已大幅降低,依目前訴訟進度及答辯方向,被告呂學承勾串滅證之危險已顯著下降,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盧奕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奕勳對於本案起訴之客觀事實並未否認,亦與共同被告呂學承所述無明顯歧異,本案爭點僅無被告盧奕勳有無主觀犯意,此得藉由後續交互詰問予以釐清,而被告盧奕勳與告訴人並無金流往來,亦非主要聯繫告訴人之人,無串證可能,又被告盧奕勳手機已遭扣押,無滅證可能,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呂學承、盧奕勳(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呂學承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⑸、犯罪事實一、㈢、⑶、⑷、⑸所載犯行、犯罪事實一㈣其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否認其他犯罪事實;被告盧奕勳否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呂學承所述情節與卷內事證多有不符,而被告盧奕勳所述情節則多有避重就輕,被告呂學承自陳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被告2人亦均坦承有以化名與告訴人等接觸之事實,足認有隱匿身分、刻意躲避追查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考量本案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之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均應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被告2人復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5年8月10日再次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上開勾串證供及滅證等羈押之原因仍與前次審查時無異,又被告呂學承僅坦承部分犯行,所陳情節與同案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有所歧異,復對於卷內相關事證多有爭執,亦主張與告訴人等間之金流有待釐清,並聲請勘驗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等;而被告盧奕勳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㈣其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否認其餘犯行並對於起訴事實多有爭執,復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呂學承、林柏均到庭交互詰問以證其不具主觀犯意,足認本案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有待於後續審理程序藉由檢辯雙方之攻防、證據之調查、證人之交互詰問予以釐清,酌以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被告2人為脫免於將來可能發生之重大刑責及鉅額賠償,非無窮盡手段以干擾審判之動機,如任由被告2人開釋在外,實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高度危險,且該危險尚未因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而有顯著之下降,亦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之強制處分為有效之防免,則為確保後續審判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被告2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