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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承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魯忠軒律師被 告 盧奕勳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

78、479號、115年度偵字第13280、2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學承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盧奕勳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㈠被告呂學承、盧奕勳(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犯行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衡量被告2人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予以羈押被告2人,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8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9月

21日、10月2日分別訊問被告呂學承、盧奕勳,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被告呂學承就被訴事實,承認部分犯行,其餘均否認,被告盧奕勳則否認全部犯行;惟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名均屬嫌疑重大;被告呂學承自陳有刪除對話紀錄及指示同案共犯盧奕勳、林柏均假扮他人之行為,被告盧奕勳亦自陳曾受被告呂學承指示假扮他人接觸告訴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林柏均進行準備程序完畢,而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並對卷內事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等節,本案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經綜合評估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對於延長羈押表示之意見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2人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間,被告2人彼此勾串、湮滅證據之風險已有減低,若現階段如命被告2人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已足令被告2人心生警惕,並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被告呂學承、盧奕勳雖於本院訊問中分別表示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3至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然本院審酌其等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及其恐面臨之刑期而言,應以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額,方足以擔保其等後續案件之進行;又倘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包含違反本院裁定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無故使科技監控設備頻繁告警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倘被告2人覓保無著,因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復無法透過具保手段對其形成心理拘束,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對被告2人均併予諭知若未能提出本院所定之保證金,應自115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無須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