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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羽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梅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59號、114年度偵字第50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羽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家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15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6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限制住居、提出具保金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114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26號卷第26至27頁、第39頁);且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極重,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本案成立犯罪,自難期待被告有面對本案刑責之心,則其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即相對提升,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審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㈢綜上所述,衡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5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因起訴後繫屬法院之

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是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之效力,雖於繫屬後尚存,惟應算入審判中期間,是本案審理中限制出境、出海之起算時點,應仍自本案繫屬時起算,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