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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喬慶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被 告 郭禹瑭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被 告 尤聖文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25號、第11350號、第11389號、第18536號、第22126號、第24515號、第26123號、第26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喬慶、郭禹瑭、尤聖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彭喬慶、郭禹瑭、尤聖文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2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均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並自115年9月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彭喬慶、尤聖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郭禹瑭坦承全部犯行,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2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實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彭喬慶、郭禹瑭前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之情形,又被告彭喬慶、尤聖文否認部分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禹瑭、陳睿宇、張柏皓進行交互詰問,在本院尚未就上開共同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3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次數、毒品之重量、內容,認犯罪情節非輕,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目前訴訟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5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吳 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