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ULCZYNSKI RENATA S(波蘭及加拿大籍)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37號、第3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ULCZYNSKI RENATA S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編號五所示之現金其中美金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PULCZYNSKI RENATA S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由他人支付出國旅費及住宿費用,僅需將不詳人士交付之不詳物品私運進入我國,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Onder Akdeniz」、「Agent」及其等所屬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PULCZYNSKI RENATA S於民國115年5月4日某時許,依「Onder Akdeniz」、「Agent」之指示,從波蘭經中國廣州轉機抵達寮國後,並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在其入住旅館內,取得夾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託運行李。PULCZYNSKI RENATA S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又依「Onder Akdeniz」、「Agent」之指示,自寮國起運,先轉機至泰國曼谷後,再從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4號班機,並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託運上開夾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託運行李,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嗣PULCZYNSKI RENATA S於同年月11日18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LCZYNSKI RENATA S於調查局詢問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5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35頁、重訴字卷第24頁、第153頁、第17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採證照片、被告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02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 第41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192頁、第193頁、第31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究有無容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倘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而有「所犯重於所知」之情形,固應依「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惟若客觀之犯罪事實與其不確定故意所認識或預見者無異時,即無該「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預見其託運行李內,恐有毒品或管制物品,但被告主觀上確不知悉該毒品或管制物品為何,基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應僅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七十二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歷次供

述中,對於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並自陳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前從事卡車司機工作(見115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第13頁、重訴字卷第170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海洛因」為吸毒者經常施用,且係全球最知名之毒品種類,國際間均嚴加查緝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透過網路認識

「Onder Akdeniz」後,「Onder Akdeniz」將我的電話號碼給「Agent」,由「Agent」自行聯絡我,但我沒有現實上見過他們本人,只有與「Onder Akdeniz 」曾經視訊通話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可知被告與「Onder Akdeniz」、「Agent」間根本毫不相識,彼此僅透過網路或電話互動,未曾實際見面,渠等間並無堅實之情誼基礎或可靠之合理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閱歷之人,當知「Onder Akdeniz」、「Agent」所單方宣稱之背景及個人資料皆可能為虛構,並參以被告與「Onder Akdeniz」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可知,實際上被告已質問「Onder Akdeniz」,若託運行李內之物品為「narkotykow」(即波蘭文中之毒品),要怎麼辦呢(見115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託運行李內,極可能夾藏毒品乙節,顯然有所認識,且被告經思索後,仍執意配合「Onder Akdeniz」、「Agent」之指示,託運夾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託運行李並入境我國,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已不問託運行李內,可能夾藏之毒品種類、級別究竟為何,此均非影響其運輸毒品意願之關鍵因素,自應解為被告主觀上確有縱其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而為之,至為明確。⒊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倘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不確定故

意所認識或預見者無異時,即無所謂「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既就其託運行李內所夾藏之毒品種類、級別均不加探究,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託運行李內,可能係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不確定故意所認識或預見之情節,核與其客觀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差異,要難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有何逾越被告不確定故意所及範圍,自無「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是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既經自寮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揆諸上揭說明,則此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Onder Akdeniz」、「Agent」及其等所屬成年運毒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認識錯誤,減免其刑之適用,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雖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惟行為人於主觀上若認其行為非法律所禁止,或認其行為非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屬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因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應依法律嚴查管制,故不得有任意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或轉讓、持有等非法行為,違反者早有規定之刑事處罰,復為世界多國嚴加查緝、管制之違禁物品,此係一般社會公眾週知之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七十二歲之成年人,並具備正常智識程度,與相當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業如上述,則依被告年齡、智識及歷練,應知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其亦有能力對於相關法規進行查證,更遑論被告為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已質問「Onder Akdeniz」,若託運行李內之物品為毒品,要怎麼辦呢(見115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顯然被告已覺察不法之處,對於運輸毒品之違法性,早有所認識,知悉其行為將牴觸法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可言,又被告對於運輸毒品之違法性既有認識,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並無誤信其行為係法律所允許,或具有正當理由而屬一般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甚明。是以,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具有違法性認識,亦難認其有何情節輕微之處,核與刑法第16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任何人均不能隨意運輸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運輸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為國際社會所嚴厲禁止行為,猶為他人所利用,甘願鋌而走險,從事本案運毒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辯護人稱被告乃因受網路感情詐騙,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乙節,然此無非係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屬量刑審酌之事由,尚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㈦此外,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請求本院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高達3‚626.53公克),自難認其犯罪情形屬「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言,且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要難謂有何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此均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核無再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自甘為他人所利用,率爾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私運毒品進入我國,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係因輕信網路交友之人所言,方從事本案犯行,本意並非藉由運輸毒品賺取暴利,可非難性程度相對較低,且其所運輸、私運毒品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運輸、私運之毒品數量,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羈押前已退休、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第11頁、重訴字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說明。

㈨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波蘭及加拿大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115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第54頁),又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將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115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第313頁),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訴字卷第28頁、第15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託運行李,則為夾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進入我國所用,亦屬供被告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現金,其中美金五百元部分,為「Agent」派人交付被告用於其旅費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5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重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56頁),係被告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獲取代價之一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編號五所示之現金,其中

美金十五元部分、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現金,經被告供稱與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見115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重訴字卷第157頁),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3包 【鑑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0250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 合計淨重:4‚207.11公克。 驗餘淨重:4‚207.07公克。 空包裝總重:90.03公克。 純 度:86.20%。 純質淨重:3‚626.53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型號:Galaxy S20 FE 5G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託運行李 1箱 (菜底) 四 旅行文件 1份 五 現金(美 金) 515元 佰元鈔4張、拾元鈔6張、伍元鈔11張 六 現金(加拿大幣) 60元 貳拾元鈔3張 七 現金(波蘭貨幣) 280元 佰元鈔2張、伍拾元鈔1張、貳拾元鈔1張、拾元鈔1張 八 現金(歐 元) 10元 拾元鈔1張 九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仟元鈔3張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