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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IERGIORGIO MANCA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16、34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IERGIORGIO MANC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PIERGIORGIO MANC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又鑒於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以及被告為義大利籍人士,於我國境內並無戶籍、固定之住居所或深厚之社會經濟聯繫,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與刑罰執行之基本人性,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7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10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雖均否認犯行,惟有被告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1630號鑑定書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翻譯內容1份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屬義大利之外籍人士,在國內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另考量被告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及親友,且到臺之唯一目的係運輸本案毒品,有潛逃出境或躲藏以逃避重罪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難認此等情節已有所更易,足認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審酌被告本案走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毛重達1815.77公克),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助長跨國毒品交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其犯罪情節重大,是衡酌被告前開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本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瑜彤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