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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宏指定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終止委任)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79號、第27309號、第3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宏自民國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蔡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且審酌被告與上游聯繫情形且上游目前在國外等情形,被告實有逃避在外之可能及機會,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巨,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尚無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5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衡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雖本案經審理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吳 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