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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115年度聲字第612號115年度聲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樂曦 (英文名:WONG ANGELINA LOK HAY)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73號、115年度偵字第3718號),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樂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樂曦(下稱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證據均已蒐證齊備,已無滅證之虞;另被告雖為香港地區居民,然若能給予被告交保,被告父母願意在臺灣租房供其居住,被告也會準時配合執行,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應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家人又居住於香港,有較強之能力於出境後不再返回我國境內,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案犯行除被告以外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縱使被告於偵查中已提供相關聯絡之方式且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尚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可能性,尚未能完全排除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具與共犯勾串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認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後於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考量案件審理進度與案情發展,當庭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已坦認犯行,審酌本案相關卷證,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雖被告坦認在卷,然觀諸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親友皆居住於境外,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境外長居,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仍未確定,檢察官與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5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