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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緯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緯宏自民國115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羈押,並裁定於115年9月15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的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高度逃亡之虞,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復斟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