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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原 告 黃鈺斐送達代收人 鄭淇文被 告 張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因被告犯罪而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如民法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或第188條之僱用人是。基於保證契約而負連帶責任之人並非此之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甲保證乙在丙商店服務,乙侵占丙商款,丙告訴乙侵占,甲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乙保證代乙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許丙對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52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考)。

二、查被告張英並未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中,經認定有參與該案被告莊秀義(下逕稱姓名,其所涉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原告徒以被告張英為其與莊秀義間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屬有間,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