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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秉勳選任辯護人 謝明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342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9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299、29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莊秉勳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事實㈡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雖與告訴人蔡以函達成和解(應為「調

解」),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1、70頁)。

㈢被告上訴意旨:我願意繼續履行對於告訴人蔡以函、高海木

之調解條件,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有緩刑之機會(簡上字卷第23、70、96、105至106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因身分不明之網友「樂樂」之請求,即率爾交付、提供其名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予「樂樂」使用;又於前開交付行為後,未經詳加查證,再聽從身分不明之網友「雨彤」之要求,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雨彤」使用,其所為除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金流之透明,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屬可議,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自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告訴人蔡以函、高海木、謝孟洲均達成調解,告訴人謝孟洲部分已履行完畢,前揭3名告訴人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鄭金生、被害人林靜江部分,或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或因一造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非被告無意賠償;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事實一、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核諸現有卷證資料,原審判決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㈢被告於上訴後,已於115年3月16日給付告訴人蔡以函全部和

解金12萬3,000元,告訴人蔡以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另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高海木所受損害中之12萬元(惟告訴人高海木電詢中稱係12萬5,000元),目前共已給付6萬元與告訴人高海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見簡上字卷第96頁),並有和解書、存款人收執聯、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107、109、111、113、115、117頁)。

㈣依上開㈢被告上訴後之履約情形,檢察官以被告前與告訴人

蔡以函達成和解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所為之上訴即無理由。

㈤承上㈢之說明,原審判決本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以函、高

海木已達成調解之情形,按該調解既約定分期履行,原審自係一併評價被告後續依約給付之可能性及履行情狀,而非僅以形式上達成調解即逕予從輕,並綜合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調解進度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損情形後為量刑之審酌,至其餘告訴人鄭金生、被害人林靜江部分,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或無調解意願(故未到庭),致未成立調解,此情亦經原審納入整體量刑斟酌,是被告上訴後,原審判決事實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告訴人鄭金生)部分之量刑基礎均無變動,被告認此部分(原審判決事實㈠)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事實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告訴人蔡以函、高海木、謝孟洲及被害人林靜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屬法定刑度內之最低度刑,罰金數額亦難認偏重,被告雖於上訴後就告訴人蔡以函、高海木部分續行履約,然此結果與原審量刑時所預設並評價之基礎並無實質差異,蓋原審既已將達成調解列為有利因素,自係以被告將持續履行調解內容為通常合理之前提,是其嗣後依約給付,僅屬原審量刑基礎之延續實現,尚非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判斷之新生重大情狀,是被告主張認此部分(原審判決事實㈡)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

㈥另關於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告訴人蔡以函、高海木、謝孟洲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見審金訴字卷第75頁),且告訴人蔡以函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07頁),惟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蔡以函、高海木、謝孟洲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謝孟洲、蔡以函部分已履行完畢,另就告訴人高海木部分亦為部分履行,而仍未與告訴人鄭金生、被害人林靜江調解成立,告訴人鄭金生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無法接受莊秉勳提出之調解金額,那是我辛苦賺來的錢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75頁),是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鄭金生、被害人林靜江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宣告。從而,被告執前揭理由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前揭各項量刑事由,檢察官

猶以前揭事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處較重刑度;被告亦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復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