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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7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A07並未提起上訴。依蒞

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7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宣告刑及緩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是否宣告沒收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倘遇有減輕其刑事由而依刑法第66條規定為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倘係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有期徒刑部分至多僅得減至3月。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幫助洗錢罪行在未適用任何減輕其刑事由之情形下,竟僅論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依法另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外,應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為裁量,方屬適法。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是本案處斷刑框架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原審在被告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下,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低於減輕二分之一後之最低刑度3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緩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本案量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151頁),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與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A01、A02、陳盈竹、A04、A05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已與告訴人A02、A04成立調解,迄今均有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25至26頁、第29頁;本院金簡上字第53頁)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前有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宣告緩刑)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6月25日確定,於106年6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經本院量處罪刑時,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⒉而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案發時因

無業而誤觸法網,現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雖均未屆期履行完畢,然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諒係因急需用錢而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至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提起上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一: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2新臺幣(下同)98,11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700元至告訴人A02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共58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4123,341元。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100元至告訴人A04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共59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6-02-25